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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69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共同複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
泰奇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雲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泰奇資訊有限公司、王雲諶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0,4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奇資訊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BH-367數位機及如附表所示之周邊返還原告。

被告泰奇資訊有限公司、王雲諶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2,3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1,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泰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泰奇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日邀同被告王雲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泰奇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367數位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詳如附表所示),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租期共60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350元。詎被告泰奇公司自第14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泰奇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14至第42期已到期未付租金68,150元(計算式:2,350元×29期=68,150元)、另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第43至第60期)總額之違約金42,300元(計算式:2,350元×18期=42,300元),合計110,450元;原告震旦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泰奇公司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

㈡另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按每期計張基本費900元。詎被告泰奇公司自第14期即未依約支付費用,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泰奇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第14至第42期已到期費用26,100元(計算式:900元×29期=26,100元)、另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費用(第43至第60期)總額之違約金16,200元(計算式:900元×18期=16,200元),合計42,300元。

㈢又被告王雲諶為被告泰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王雲諶應就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泰奇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㈡被告泰奇公司、王雲諶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3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泰奇公司、王雲諶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約於兩年前即通知原告無法繼續承租,後公司結束經營,通知原告取回機器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震旦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給被告泰奇公司使用,被告泰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原豔雪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詎被告泰奇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為證,除原告聲明第1項所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應為110,450元、聲明誤載為136,270元外,被告對請求金額並無爭執,雖被告抗辯其於兩年前告知原告無法繼續承租,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期滿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第15至16頁)各等語,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就租金部分約定應按8%計算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件之主張,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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