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戴宇龍、胡金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700號 原 告 戴宇龍 被 告 胡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傷害暨妨害自由發生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甲○○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時前某時許,前 往其岳母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住處,原 告係住居於上址二樓,因認被告家人於深夜有大聲喧嘩情事,遂下樓敲門制止,詎被告開門後見敲門者為原告,因認原告前有多次敲門騷擾其家人之行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時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徒手拉住原告左手腕,復以右手勒住原告頸部,並以身體阻擋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四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有罪,業已確定,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上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除對原告造成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外,且其家人還影射原告有精神上之問題,完全毫無悔意。 ㈢對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本件被告妨害自由造成原告健康權、行動自由權受到侵害,原告請求十五萬元係主張精神慰撫金,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年收七十萬元,有房子、車子,家裡有父母跟哥哥,還沒有結婚,存款幾十萬元,沒有股票。 ㈣被告答辯完全沒有道理及邏輯,原告去反應噪音的問題,被告動手打人,怎麼會是被告的防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原告與有過失很牽強,原告沒有任何過失。原告不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原告可以按電鈴的方式但卻以用力踹鐵門的方式妨害被告居住安寧等語,原告係按電鈴後沒有回應才踹了一腳,並不是被告所稱沒有按電鈴,且原告當時也完全沒有任何踹完以後就往樓梯逃逸的情形。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對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被告學歷二、三專畢業,現職沒有收入,已於一百零七年在大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湧公司)辦理退休,家中有妻子及兩個小孩,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八十三年之汽車,無股票,存款約十幾萬元。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其主張健康權、行動自由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實屬過高,且本件係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前去踹被告住家的大門鐵門,才發生本件的扭打事件,被告係為防衛自己及家人的安全才以比較粗暴的手段留置原告,應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的情形,倘若認為被告也有逾越程度的情形,然原告於當日凌晨時分前去騷擾被告的行為及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二號刑事案件中亦曾承認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也做出用力敲打鐵門的行動,且被告係基於留置原告而限制原告行動,倘原告於當日凌晨不以腳踹鐵門之方式為之,本件衝突亦不至於發生,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亦有過失,又被告之刑事案件已於日前執行完畢,被告已知倘未來遇此類衝突,不可貿然留置行為人,爰請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及斟酌上情,酌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㈢本件倘若真有原告所稱的噪音情形,原告大可以按電鈴的方式,但是原告卻以用力踹鐵門的方式妨害被告的居住安寧,而被告出門要攔住原告的時候,雙方才發生扭打,因為當時原告踹完鐵門之後就往樓梯的方式逃逸,而被告為了要阻止被告逃逸,才有刑事判決妨礙自由的情形,所以對本件的發生原告也有相當責任,原告請求高額的慰撫金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全卷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屬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第二四四二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 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原告左手腕,復以右手勒住原告頸部,並以身體阻擋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衛自己及家人的安全才以比較粗暴的手段留置原告,應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的情形,且若認其有逾越程度的情形,然原告於當日凌晨時分前去騷擾被告的行為及原告前於刑事案件中亦曾承認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也做出用力敲打鐵門的行動,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亦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縱有於被告家人住所前敲門、踹門之舉動,然當下並未有在場任何一人之權利或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侵害,且原告後續雖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然參酌刑事庭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在此之前被告已有以左手拉住原告之左手腕,復以右手勒住原告之頸部,繼而擋在原告前面,阻止原告離去之情形,是所謂原告揮拳、踹腳之行為應係遭被告動手架住其脖子之後的掙扎行為,尚難認係原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先主動攻擊被告,被告辯稱其係為保護家人、深怕原告與被告家人有衝突等語,尚不足以此認定原告所為已致被告家人陷於危險狀態,而有被告需徒手拉住原告手腕及勒住原告頸部,繼而阻止原告離去之必要性,故被告之傷害行為非僅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且無緊急避難可言,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無從免除賠償責任;㈢基上,本件縱屬原告至被告家人住家前面敲門、踹門之行為引發爭端,然其情狀不必然會發生被告對原告施行侵權行為之不法結果,倘被告採取理性規勸或報警由具公權力之人驅離原告,而未有積極不法行為,將不致因此肇致本件傷害與妨害自由之情事,難謂原告前揭行為係造成被告不法行為之共同原因之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僅得作為精神慰撫金金額酌定之考量事項。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部分,審酌兩造下列情狀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㈠原告陳稱學歷碩士畢業,年收七十萬元,有房子、車子,家裡有父母跟哥哥,還沒有結婚,存款幾十萬元,沒有股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原告因遭受被告攻擊,臉部、前頸、背部及雙臂均受有擦傷(參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四號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驗傷診斷證明書與監視器截圖)且遭限制行動自由,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但原告對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確有因被告與其家人很吵而先至被告家人住家前面踹門之行為(參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卷二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方引發被告對原告之攻擊行為。 ㈡被告陳稱學歷二、三專畢業,現職沒有收入,已於一百零七年在大湧公司辦理退休,家中有妻子及兩個小孩,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八十三年之汽車,無股票,存款約十幾萬元,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於一百一十年尚有大湧公司之薪資所得五十八萬餘元,且名下有大湧公司及胡家好奌子企業社的二筆投資共計一百零五萬元,其餘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因不滿原告踹門,竟故意開門攻擊原告致傷,並限制原告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自應依法負責。 ㈢審酌前揭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五、關於給付遲延之利息起算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既發生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參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就前揭損害,主張以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傷害暨妨害自由發生日(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