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紀春錦、吳尚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05號 原 告 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 被 告 吳尚道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2,10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PORSCHE,型式:CAYENNE,下稱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約定借用至同月18日,嗣被告要求延長至同月21日歸還,然原告至被告指定地點取車時,系爭車輛外觀有多處損傷,經送廠修復,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90,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6,000元×維修15日=90,000元),另 被告欠有借用系爭車輛期間衍生之停車費120元及交通違規 費用6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有之車輛遭撞維修,故由原廠維修期間提供系爭車輛為代步車使用,未曾簽署系爭契約,且伊取得系爭車輛時車況極差。原告部分維修項目為自主檢查項目、無必要性,撞擊導致右側損傷卻維修左側,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按系爭租約第16條,代償租金應依比例折價計算,折價後金額應為60,000元;對停車費、罰單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有停車費及罰單未繳等情事 ,復因碰撞有維修之必要,致受有支出維修費用及不能營業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統一發票、租用請款郵件、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99至107頁、第141頁)為證,被告對其有使用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未繳停車費及罰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第16條前段載明:「本車輛發 生碰撞或毀損,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俾利向保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車輛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各等語,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未曾簽署系爭契約,且伊取得系爭車輛時車況極差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前開所辯,業經原告否認,核與原告提出承租人(乙方,即被告)欄位有被告簽署之系爭車輛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亦有未合,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99至107頁)更換零件所應折舊金額、必要修 復費用計為130,44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修復部位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無因果關係、且無修復必要性云云,被告前開抗辯,並未提出諸如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可取。 2.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輛修復時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以每日6,000元計算(共15日)合計90,000元部分,業據 提出類似車款收費郵件、修繕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99頁)等件為證,被告對單日6,000元、維修共計15日乙節並不 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比例折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應為60,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停車及罰單費用720元乙節 ,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4.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1,165元(計算式:130,445元+60,000元+720元=191,16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165元,及 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BM-7838號 104年10月 111年10月21日 租賃小客車/4年 7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工資、鈑金、委外維修、稅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77,283元 7,728元 122,717元 130,445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7,728元。 附表二:系爭車輛因維修致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計算 期間 計價標準 日數 計算式 期間在10日以內 租金定價70%之租金 10日 6,000元×10日×70%=42,000元 期間在11日至15日內 租金定價60%之租金 5日 6,000元×5日×60%=18,000元 合計: 42,000元+18,000元=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