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05號 原 告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訴訟代理人 曾建華 魯漢一 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受委託承做泰安醫院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院址之清潔服務,其民國111年8月至10月 份清潔服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已完工,並向泰 安醫院請款,目前已逾期,經多次催款至今仍未繳納;被告已概括承受訴外人黃世貝就泰安醫院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及負債,自應繼受原告與黃世貝即泰安醫院間所簽訂清潔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以泰安醫院之名義,向原告支付111年7月份之清潔維護費用,且於111 年10月間亦以泰安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協商終止系爭合約,足證告係基於泰安醫院資產及負債之繼承人地位,向原告行使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自已有使原告知悉其有概括承受之事實,應已生概括通知之效力;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份至10月份,共計189,000元之清潔服務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泰安醫院黃世貝於111年6月7日 簽訂系爭合約,惟當時泰安醫院阮正雄誤以為系爭合約係其所簽署,於111年10月7日發函通知預告於111年10月31日終 止系爭合約;然查,簽訂系爭合約時泰安醫院負責人係黃世貝,而非阮正雄,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後,與原負責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泰安醫院係獨資醫院,故系爭合約僅對黃世貝發生效力,原告應向黃世貝請求費用,而非阮正雄,且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概括承受債務之通知,不生對前院長黃世貝概括承受其債務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泰安醫院組織種類係個人獨資,黃世貝即泰安醫院於111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就泰安醫院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院址提供清潔維護工作,而泰安醫院 尚積欠原告111年8月至10月份清潔服務合計189,000元未給 付,及阮正雄於111年7月1日與黃世貝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 括承受契約,就泰安醫院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包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概由其全權負責,暨阮正雄即泰安醫院於111年10月7日發函原告預告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有系爭合約、統一發票、 松山機場郵局第00003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阮正雄即泰安醫院111年10月7日北市泰醫字第11110070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8405 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9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條 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05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 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阮正雄係於111年7月1日與黃世貝就獨資之泰安醫院簽 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就泰安醫院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包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概由其全權負責,另阮正雄即泰安醫院於111年10月7日發函原告預告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兩造均 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3號、第7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說明,足認阮正雄即泰安醫院111年10月7日北市泰醫字第111100701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 ),已足使原告知有被告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外,被告對於其抗辯復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份至10月份之清潔服務價金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