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陳鳳龍

  • 原告
    郭欽富
  • 被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尊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66號 原 告 郭欽富 被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江宬緯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王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會員合約書」契約不成立。㈡確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小額民事判決 不得執行。備位聲明:㈠撤銷系爭會員合約書法律行為。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先位聲明撤回,僅請求備位聲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王尊豪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暑假期間在網路上看到線上數位英 語課程學習銷售廣告,一時好奇,在網路上觀看,突然有1 名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銷售人員,一直叫原告趕快進入試聽看看,第1次試聽後,被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人員打手機來要求原告傳送個人資料,言明是要 建立可能性客戶之檔案,方便日後聯絡而已,並無其他任何作用,其後1、2個月內,業務人員多次打手機來,叫原告上網試聽,當時對方一直說是試聽性質,以此名義誘騙原告,而且完全沒有提到簽約之事,原告不知這是一種詐術,確有上網試聽,然而是採一對三方式試聽,聽了十幾分鐘後,感覺品質不佳,且並非一對一,就結束了,因不符期望,原告乃決意不購買,嗣後被告智擎公司寄送紙本合約書、一些廣告銷售文件至原告住處,幾日後,對方有人打電話要求簽訂合約書,原告當場拒絕,明確告知不要購買,原告與被告智擎公司間自不成立任何契約。又依被告智擎公司提出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會員合約書),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系爭會員合約書之甲方個資係被告智擎公司自行填寫,原告自始並無訂約之意,原告毫不知情,是系爭會員合約書當然未成立;又被告智擎公司在網路上未曾提供所稱「會員合約書」範本供閱,遑論口頭解說,況僅是試聽而已,原告確實不知有系爭會員合約書,且確實未看過此文件,系爭會員合約書第1條所稱「審閱三日以上,確實了解本合約所有內容,充 分知悉」云云,係虛妄之事,不足採信;第2條另載「甲方 同意在網路平台點閱合約同意欄時契約即正式成立」云云,然當時網頁並未提供合約書範本供閱,已如前述,且並未點,故所云亦不足採信。若認審認契約有效成立,則被告智擎公司設計有爭議定型化契約,充滿陷阱,假藉試聽名義使弱勢消費者上當,顯見係一種網路銷售詐欺行為,被告智擎公司使用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構成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情事,被告智擎公司嗣又將應收帳款讓售予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持向士林地院對原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 小字第233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仲信公司86,4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仲信公司並執上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任職之國都汽車公司(士林營業所)之薪資債權,致原告飽受公司關切與同事評論與非議,聲譽明顯受損,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撤銷系爭會員合約 書法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智擎公司則以:原告於109年7月6日向被告購買線上英語 學習課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約定原告之會員網路帳號於109年7月6日開通,會員期間至111年7月5日止,共24個月,原告與被告成立契約之過程,有兩造洽談購買系爭線上英語課程服務之錄影光碟可證,原告於訂約過程,經被告銷售人員即被告王尊豪介紹說明,由其自行充分考慮後同意購買系爭線上英語學習網路平台及課程,故原告可充分自由決定是否同意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原告主張受到詐欺云云,並非事實;再系爭會員合約書雖屬定型化契約,惟以原告之知識程度,應得知悉系爭會員合約書相關文字記載,且理應知悉在系爭會員合約書簽名之效力,原告既於系爭會員合約書簽署(以電腦點選同意簽約方式亦同),足認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簽署系爭會員合約書,事後自不得再爭執契約不成立,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又兩造訂約後,原告曾於109年7月17日使用網際網路學習平台(系爭 會員合約書服務標的)之狀況正常,有原告課程使用記錄為 證,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只要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隨時隨地均可使用,一旦學員網路帳號開通後即可無限制閱覽、閱讀、下載使用,即已能充分探知商品資訊,無法回復原狀,被告為了提供服務,亦花費鉅資建構網路平台,規畫教材、課程,招募師資等情,負擔鉅額營運成本,在被告於契約服務期間內處於隨時能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情況下,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至於原告是否積極使用系爭學習英語之契約服務,其學習狀況之勤惰,亦非被告所能干涉,更不因客戶較少使用系爭會員合約書服務,即可推認被告有拒絕提供商品或服務之違約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合約書不成立,自無理由。退步言之,假設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6日受詐欺而 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惟長達2年的契約期間內,原告從未 主張簽約之意思表示受詐欺,後因其未按期繳交款項,遭仲信公司提起訴訟而遭敗訴後,心有不甘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訂約意思表示遭詐欺,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亦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原 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虛偽成立系爭會員合約書,被告仲信公司又透過訴訟程序使法院為缺席判決,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其聲譽受損,且仲信公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法有據,顯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契約不成立並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仲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給付階 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及111年度湖簡字第120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均取得判決確定,被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及任何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尊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受到被告智擎公司、王尊豪使用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合約書法律行為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 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參照)。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復按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智擎公司設計有爭議定型化契約,充滿陷阱,假藉試聽名義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構成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情事,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合約書法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洽談購買課程之光碟: 與原告洽談者為被告王尊豪,洽談過程中,重要訊息會有文字方塊提示,先說明學英文之重要性,可能碰到的問題,介紹FUNDAY的上課方式。 02:17 開始有聲音。 02:45 開始有螢幕,原告參加FUNDAY體驗課。 16:51-26:45 安排雙語老師開始線上教學,王尊豪暫時退出討論。 26:46 王尊豪回到討論,與原告討論FUNDAY教學,FUNDAY平台,FUNDAY課表、後端系統、顧問、諮詢師、試上程度報告、上課費用頻率討論、半年內可隨時申請取消退費(扣除已上課程) 58:40 開始建立原告學習(個人)資料、合約設定。 1:00:20 請原告確認所留資料,王尊豪表示要送審核,不能有錯。 1:00:26 原告核對資料後表示沒錯。 1:01:15 表示會寄送贈品給原告。 1:01:48 建立學習資料,瑩幕顯示合約書1:02:13開始逐條 解說合約。 1:04:15 解說7天鑑審期,退費等約定。 1:07:29 立約人資訊之確認,合約解說完畢。 1:07:46 繳款聲請需透過第三方,因為個資問題需原告自己聲請,請原告收簡訊。 1:08:50 原告表示有收到簡訊,請原告輸入驗證碼等資料。1:11:40 原告自拍身分證上傳。 1:11:55 原告:課程期數? 1:11:56 王尊豪:36期,最多半年可以申請取消。 1:15:05 原告:聯絡人是指? 1:15:06 王尊豪:親人,填一個就可以,原告未繳費時會與聯絡人聯絡 1:17:35 王尊豪:是否已填完資料? 1:17:37 原告:等一下它在跑。 1:17:42 原告:已送出聲請。 1:17:47 王尊豪開始與原告約下禮拜上課時間。 1:18:49 王尊豪:你看一下,下禮拜哪一天上第一堂課,我親自帶你上,約25端午節號下午1點上課。 1:21:09 寄簡訊,下載學習資料。 1:21:13 原告表示已收到簡字網址,打開網址,並依王尊豪指示輸入會議室號碼並送出。 1:21:50 原告按同意,表示資料都沒有問題後送出。 1:22:00 原告下載資料。 1:24:25 王尊豪:等等繳費機構中信會跟你核對你的身分資料,確認FUNDAY英語課程繳費。 有勘驗筆錄及截取之影像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1、125-143頁)。 ⒊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取之影像所示,在被告王尊豪與原告簽約前,原告有參與FUNDAY體驗課,另有安排10分鐘雙語老師對原告線上教學體驗,之後被告王尊豪開始建立原告學習(個人)資料、合約設定,與原告確認所留資料並要送審,寄送贈品給原告,螢幕顯示合約書並逐條解說合約,解說7天 鑑審期,退費等約定,合約解說完畢,原告自拍身分證上傳,原告按下同意鍵,表示資料都沒有問題後送出,被告王尊豪寄發簡訊,讓原告下載學習資料,即被告王尊豪在與原告簽約前,確實有安排讓原告試聽課程,之後並進行原告學習(個人)資料建立、螢幕顯示合約書並逐條講解合約,及有7 天鑑賞期與退費約定,原告在合約書上按同意並送出,在在顯示自雙語老師對原告線上教學試聽課程後,已進入簽約的程序,原告主張整個過程均是在試聽課程,明顯與實際情況不符,實屬牽強,而不足採。 ⒋復通觀整個簽約過程之對話,被告王尊豪已明白告知原告是在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並未有提供任何虛假之資訊足使原告形成意思表示錯誤而簽定系爭會員合約書,自難認被告王尊豪於簽約過程中有何詐欺行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尊豪有何種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智擎公司詐欺而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云云,尚難憑採。 ⒌況原告係於109年7月6日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惟原告係 於112年1月10日提起本訴時,始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合約書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11、15頁),亦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則原告主 張受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受到被告智擎公司使用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合約書法律行為,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仲信公司透過訴訟程序使法院為缺席判決,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其聲譽受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是否提起刑事告訴 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智擎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將對原告之應收帳款86,400元讓售予被告仲信公司,被告仲信公司據此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10年 度士小字第2331號小額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仲信公司86,400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被告仲信公司執上開判 定確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之國都汽車公司(士林營業所)之薪資債權,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仲信公司對原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正當行使訴訟權利,縱招致原告飽受公司關切與同事評論與非議,而使原告名譽受損,亦難謂為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仲信公司透過訴訟程序使法院為缺席判決,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其聲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智擎公司及被告王尊豪並未使用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及被告仲信公司對原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正當行使訴訟權利,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原告所陳稱之共同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其聲譽明顯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撤銷系爭會員合約書法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9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智擎公司、仲信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馬正道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