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領醫股份有限公司、謝炅廷、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73號 原 告 領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炅廷 被 告 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紫榳(原名: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47785號函 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李紫榳(原名:李雅雯)擔任清 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李紫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7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請款資料當月之90天後付款,且如累積貨款未滿60萬元,則應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即111年4月30日結清。詎被告本應於111年5月30日給付貨款28萬4,092元,卻未依 約清償,且迄至111年7月8日止,被告僅交付10萬元,尚欠18萬4,092元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被告已因經營不善而解散,被告於解散前曾給付1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新竹光華街郵局第00015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第69至93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0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司促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