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7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哲瑋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 系爭租賃物),租期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5年9月30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並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且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費用為800元(每2個月為1期)。詎被告公司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給付計張費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經原告多次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尚欠第4至16期(共13期)之租金 共計32,500元(計算式:2,500×13=32,500)及計張費用共計5,200元(計算式:800÷2×13=5,200)未給付。又被告公司向原告互盛公司購買隨行個人淨化器二台共3,800 元及專業渦輪氣流循環/風扇R10三台共5,970元,迄未付 款,經原告互盛公司屢為催告仍未置理。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第17至60期(共44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未到期計張費用之違約金,各為110,000元(計算式:2,500×44=110,000)、17,600元(計算式:800÷2×44=17,600)。是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共142,500元(計算式:32,500+110,000=14 2,500)、原告互盛公司共32,570元(計算式:5,200+17, 600+3,800+5,970=32,570)。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劉哲瑋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42,500元 ,及其中3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色影印機。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2,570元,及其中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及電子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 (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 期滿或提前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 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查被告公司自第4期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 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積欠租費及計張費用,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第4至16期積欠租金32,500元(計算式:2,500×13=32,500 )及計張費用5,200元(計算式:400×13=5,200),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件租期5年,原告自 第17期起終止契約,故認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10,000元、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7,600元,尚屬過高,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本件違約金應以上述金額30%計算為妥適,據此違約金應各酌減為33,000元(計算式:110,000×30%=33,000)及 5,280元(計算式:17,600×30%=5,280)。綜上,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65,500元(計算式:32,500+33,000=65,500);原告互盛公司所得請求計 張費用、事務設備與違約金共計20,250元(計算式:5,200+3,800+5,970+5,280=20,250)。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給付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故原 告就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500元,及其中32,500元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250元,及其中5,200元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品名 備註 RICOH/M-RC-IMC2000數位彩色影印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原告互盛公司分別繳納裁判費2,320元、1,000元,合計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