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告
寶馬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方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86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馬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5日邀同被告張方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寶馬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 計 4,5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