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3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楚翰 丁鉦權 被 告 蔡來源即復原健康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 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471%),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11年10月26日,嗣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2,744元,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催繳通知書暨信封、催告書暨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