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403號
- 原告
- 郭良吉
- 被告
- 麗新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吉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而兩造系爭本票(即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所開立、交付原告、金額如下之本票1張 )係因兩造約定之卷存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原告應支付被告價款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而由被告開立同額擔保保證本票而為交付,足見原告所提本件給付票款之訴,顯係基於兩造間前揭買賣契約所生之紛爭。又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約定,系爭本票為被告收受價款同時需簽署之3,600萬元擔保本票、因本件有涉訟之必要,雙方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堪認兩造就包含該買賣契約所約明擔保之系爭本票票款支付等因兩造間該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特定合意管轄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適法。又本院原已訂庭期,即應取消,併予通知。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