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徐桂峯、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璩澤中、黃保國、劉忠、林俊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07號 原 告 徐桂峯 被 告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璩澤中 被 告 黃保國 劉 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林俊生 杜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居住在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10樓,有地下室停車場共有持分,並向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繳交地下室停車清潔費承租非固定車位之停車位,並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以戶名「 府會春秋雜誌社」、車號000-0000名義,每2月繳交新臺幣 (下同)8,000元予被告管委會,被告林俊生時任於法未合 之第8屆主任委員、被告杜佳蕙任無照之總幹事;原告於110年12月間經自稱時任管委會第8屆委員被告璩澤中告知,管 委會所制定之規範對於非固定車位之停車位,每月僅收取1,500元清潔費,原告因被告林俊生、杜佳蕙以「優待低收入 戶」等謊言而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至110年12月每月溢繳2,500元,總共溢繳50,000元車位清潔費,被告璩澤中向原告承諾會退還溢收之50,000元,嗣撕毀前諾,以其他委員不同意為由,拒不返還。原告停放在共有持分地下室非固定式車位之車輛,於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25日兩度在被告黃保國輪值地下室當班管理員時,遭不詳之人撞擊毀損,原告報案後,到場警員及原告均請求被告管委會提供地下室監視器以查明撞擊毀損原告車輛之人,惟分別遭被告杜佳蕙、璩澤中拒絕提供,造成原告求償無門,原告因此共支出車輛修繕費29,688元。被告璩澤中、劉忠基於共同造意聯絡,於111 年10月25日起迄112年1月30日原告撰具本件起訴狀日,仍恣意封鎖原告汽機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已逾3個月餘,造成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原告罹有精神障礙之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個人身心之承受能力本已較常人為低,一併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43,1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給付原告2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給付原告4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管委會、璩澤中、黃保國、劉忠答辯略以: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3房屋係由訴外人廖淑英(即府會春秋 雜誌社代表人)向訴外人廖春櫻承租,原告係廖淑英之同居人;依南京雙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規定,僅有區分所有權人及設籍、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親屬得將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停車場,而廖淑英非為區分所有權人及設籍、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親屬,系爭社區前主委即被告林俊生即與廖淑英約定以每月4,000元停車清潔管理費作為收費標準,允許廖淑英將汽車停 放在系爭社區停車場中,廖淑英亦同意並陸續繳納每月4,000元停車場清潔管理費,直至111年1月,廖淑英突拒絕繳納 每月4,000元之停車場清潔管理費;前揭汽車之所有權人、 登記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者,皆為廖淑英而非原告,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等情,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杜佳蕙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五、被告林俊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房屋係由廖淑英(即府會春 秋雜誌社法定代理人)向廖春櫻承租,而非原告,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4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住於本社區之事實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且每戶以停放一輛汽車為原則」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社區規約、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209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4頁、第18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 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起訴自承「被告管委會繳交地下室停車清潔費承租非固定車位之停車位,並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月 止,以戶名「府會春秋雜誌社」、車號000-0000名義,每2月繳交8,000元予被告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管委會收取前揭停車清潔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房屋係由廖淑英 (即府會春秋雜誌社法定代理人)向廖春櫻承租,原告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縱被告管委會有原告指摘之超收停車清潔費之情事,亦非係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林俊生、杜佳蕙均係原告前揭主張之停車清潔費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林俊生、 杜佳蕙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給付原告26,988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非係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府會春秋雜誌社(法定代理人廖淑英),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111年 度北小字第2209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81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又縱系爭車輛確有遭不詳之人撞擊毀損之事實,惟系爭車輛之損害,既非係因被告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等不法行為所造成,則系爭車輛因此支出之車輛修繕費29,688元,與被告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間之行為,顯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且與被告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等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給付原告26,988元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給付原告43,10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璩澤中、劉忠基於共同造意聯絡,於111年10月25日起迄112年1月30日原告撰具 本件起訴狀日,仍恣意封鎖原告汽機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已逾3個月餘,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原告罹有精 神障礙之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個人身心之承受能力本已較常人為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前揭主張之情事縱然屬實,然系爭車輛非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復未據原告就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結果,及其精神上之損害與被告璩澤中、劉忠之封鎖系爭車輛進入地下室停車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給付原告43,102元云云,於法亦核有未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給付原告2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給付原告43,1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