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11號
- 原告
- 喜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鳳珠
- 訴訟代理人
- 壽若佛律師
- 被告
- 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素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辰茂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間共同承作汐止公園造景工程案件(下稱汐止公園工程),並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5筆訂單之貨品,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973,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然被告迄今尚積欠70,973元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辰茂公司付款紀錄、被告公司負責人謝素寬與原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物流託運明細、送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