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尚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柏伸、法式私廚企業社(原湘琳法式餐盒)、陳宏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15號 原 告 尚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伸 訴訟代理人 徐士哲 被 告 法式私廚企業社(原湘琳法式餐盒) 法定代理人 陳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7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9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進狀表明減縮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雖非法之所許,但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 、149、17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蔬果等商品予被告,然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11月 至12月間所訂購商品之貨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2,878元,又經查明原起訴被告所積欠302,878元,嗣後已清償部分貨款,故剩餘282,878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明細、出貨明細、付款往來紀錄、催繳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73、151至16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原告已查明被告事後又再清償,故而僅積欠原告282,878元,並非起訴 之初時主張之不足貨款302,878元一節,有其進狀資料上之記 載及本院公務電話中之陳述說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3頁),雖被告於本件未為任何抗辯,此原告所陳明、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自應予以審酌,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尚積欠之貨款(含稅)部分,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告亦於書狀資料中陳明希望能縮減請求不再對被告為請求,自應為無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2,878元部分,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3,310元,被告應負擔敗訴部分 之3,090元,餘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