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吳統雄
-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景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5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蔡景明(即蔡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蔡景明(即蔡景翔)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0利代償金,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年限 為60期,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 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5年4月25日止,共累計積欠121,31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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