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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中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祥
被告
亞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治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功能醫學營養輔助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ll1年2月l1日至l12年2月l0日止,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訂購原告之功能醫學營養補助品。詎被告自111年6月後即未依約付款,扣除111年10月份之退貨金額後,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32,504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ll1年l1月16日提出還款計畫,稱將於同年月25日先還款1萬元,剩餘款項將逐月於25日還款5萬元,若無法還款將以電話通知等語,然被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功能醫學營養輔助品經銷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付款明細、對帳單、被告開立之銷貨退回電子發票、催告電子郵件及被告回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之貨款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5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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