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陳宥宏即蹄神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陳宥宏即蹄神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3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陳宥宏即蹄神小吃店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並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0.1%加計0.9%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0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75%)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 展延到期日至115年12月29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19,781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惟因疫情的關係而無法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419,781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419,781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疫情而無法清償,希冀與原告協商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