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52號
- 原告
-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峻銘
- 訴訟代理人
- 彭琇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宇成
- 被告
- 林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7年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ZRY524418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被告應按期繳納靠行、保全費用及其代繳費用,惟被告於111年12月後繳費不足,共積欠原告新臺幣11,944元,又於111年12月自撞損毀車輛,拖吊至原廠,被告因無力交付費用棄置原廠至今,致該車未能於111年12月6日參加車輛年度檢驗及驗錶,遭臺北市區監理所裁罰,原告已於112年4月17日聲明終止契約,並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終止靠行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29、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未依定期檢驗、肇事、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催告仍不予處理,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