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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廖慶章

  •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全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54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全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莊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全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環公司)、張莊麗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震旦行公司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上開聲明有關利息部分均減縮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及按月給付租金2,600元,並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且依影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全環公司使用,全環公司應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全環公司自第9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發函催告,仍不履行,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張莊麗香為全環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33,800元(計算式:2,600元×13期【9-21期】=33,8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01,400元(計算式:2,600元×39期【22-60期】=101,400元),合計為135,200元(計算式:33,800元+101,400元=135,200元);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全環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開發公司;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2,600元(計算式:200元×13期【9-21期】=2,6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7,800元(計算式:200元×39期【22-60期】=7,800元),合計為10,400元(計算式:2,600元+7,800元=10,400元)。並聲明:㈠被告全環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約,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面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按即被告)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按即原告)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3項約定:「本契約提 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系爭契約附表之其他約定載 明:「1.計張費用如上所示,每1個月為1期,承租人應自第1期起依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支付每期計張總基本費200元;不含紙張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附表、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0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全環公司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33,8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01,400元,及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2,6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7,800元,均屬有據。 2.而被告全環公司積欠1期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業如前述,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表明其依約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系爭契約應於111 年12月14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既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全環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亦屬有據。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查被告張莊麗香為全環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觀諸系爭契約上承租人之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處載明「張莊麗香」,且其下方小章印處亦有其用印(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主張張莊麗香對於全環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全環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開發公司135,20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10,400元及自 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00元 合    計    3,100元 附表: 品    名 數量 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 (機號00000000,含鐵桌、傳真套件) 1台 AURORA/M-AU-AS1500CD碎斷碎紙機 (機號00000000)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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