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郭美杏
- 當事人李兆容、顧西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62號 原 告 李兆容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顧西華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 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生南路一段161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前開路段與新生南路口,欲駛出該巷右轉新生南路一段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原告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6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 支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580元、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92,236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65,184元,以上共計258,000元。 ⒉輔具費用3,460元:斜坡板。 ⒊機車修理費55,100元。 ⒋工作損失395,476元:原告扣除三級疫情期間,計算12個月之 平均每月薪資為45,808元,又原告休養8月又19日(110年11月19日起迄111年8月7日止),工作損失計395,476元【計算式:45,808×8+(45,808÷30×19)=395,476】。 ⒌照護費用342,5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先後住院於馬偕 醫院及義大醫院進行手術治療。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為110年11月19日起迄110年11月29日止(計1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迄111年2月28日止(計91日),小計需專人照顧之日數為102日。義大醫院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25日起迄111年4月29日止(計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小計需專人照顧之日數為35日。總計需專 人照顧之日數為137日,以目前專人照顧之費用行情為每日3,000元,原告由親人全日照顧以2,500元計算,137日之專人照顧費用為342,500元(計算式:2,500×137=342,500)。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550,746元:原告所受傷勢業經國立 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5,808元,故原告自休養 期間結束之翌日即110年8月8日起至年滿65歲之日即145年3 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0,746元【計算方式:27,485×19.00000000+(27,485×0.0000000)×(20.00000000-00.00 000000)=550,746.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5/36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之傷害,身體多處骨折,據診斷證明書醫囑至少專人照顧之休養日數高達137日,然實際上原告於上開需專人照顧之日數經過後,仍 無法痊癒,須繼續休養,原告迫於經濟壓力,仍須倚靠自己重回職場,但身體所受傷害迄今未能復原,走路一跛一跛,無法搬重物,遑論進行跑步、運動等休閒活動,原告所受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不大。是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 ⒏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價金額總計為2,105,282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㈡醫療輔具部分:原告主張其醫療輔具費用為3,460元,並提出 斜坡板購買證明3,460元,然依卷內義大醫院之回函,可知 斜坡板並非復健過程所必需之輔具,是原告主張斜坡板之醫療輔具費用為3,460元,並無理由。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所檢附之機車修理估價單,總金額為5 5,100元,扣除拖吊費2,000元及工資8,000元後,剩餘45,100元皆為零件費用。又依原告所檢附之機車行照所載之出廠 年月為99年6月,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3年。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為55,100元,其中45,100元為材料費用,應予以折舊,折舊後之材料殘值為4,510元,加計拖吊費2,000元及工資8,000元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應以14,51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嘿瓶子咖啡,扣除疫情期間之平均薪資為45,808元,然薪資證明並未附有任何薪資轉帳匯款紀錄或扣繳憑單作為佐證,應以109年度基本工資每 月25,250元作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較為可採。故以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為8月又19日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應 為217,992元【計算式:25,250×8+(25,250×19÷30)=217,992 】。 ㈤原告所受之傷勢應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固造成其日間之日常生活起居多所不便,均需人陪伴看護,惟夜間睡眠及休息時間,則難認有看護照看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其確實有聘請專業看護,足見原告應是由親屬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是原告之親屬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之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而本件原告需專 人照顧之期間為137日,故合理之看護費用應為164,400元(計算式:1,200×137=164,400)。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傷勢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被告主張原告之收入應以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 ,較為可採。故原告自其主張之休養期間結束翌日,即111 年8月8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之日即145年3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3,577元。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事故固受有一定程度之身心痛苦,然參酌原告之傷勢為右側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情,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懇請本院考量上開情節,依職權酌定適當金額,以資公允,並符實際。 ㈧另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固有支線道車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核其過失比例不應低於50%,始稱合理,請本院依其情節酌 定過失相抵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並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 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58,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支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 醫院)580元、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92,236元 、義大醫院65,184元,以上共計25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258,000元, 為有理由。 ㈡輔具費用3,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支出斜坡板輔具3,460元, 固提出訂單詳情、帳單資訊總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5-8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可攜帶式斜坡磚/斜坡板是否為原 告復建過程所需,嗣經函覆:「輔具(可攜帶式斜坡磚/斜 坡板長60*寬16*高0.5/×2及可攜帶式斜坡磚/斜坡板長60*寬16*高2.5/x2)係居家無障礙設施;依其行動能力判斷,前 開輔具非其復健過程所必需。」,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1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頁), 足徵原告支出之輔具費用非其復健過程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機車修理費55,1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5,100元,其中零件費用45,100元、工資費用8,000元、拖 吊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6月(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11月19日止,已使用約11年6個月, 已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510元(計算式:45,100÷10=4,510),加計 工資費用8,000元、拖吊費用2,0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4,510元(計算式:4,510+8,000+2,00 0=14,51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工作損失395,47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以平均每月薪資為45,808元計算,原告休養8月又19日,計395,47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7頁),被告對於原告有8月又19日之工作損失並不爭執,惟辯稱應以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作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45,808元云云,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偉,惟嗣又捨棄傳喚該證人,是原告並未證明其每月平均薪資逾25,25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每月薪資應以25,250元計算。又原告休養8月又19日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17,992元【計算式:25,250×8+(25,250×19÷30)=217,992】,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照護費用34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之日數為137日,原告由親人全日照 顧以2,500元計算,137日之專人照顧費用共342,5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為110年11月19日起迄110年11月29日止,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專人照顧之日數 共102日;又於義大醫院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25日起迄111年4月29日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需專人照顧之日數共35日,總計需專人照顧之日數為137日等情,有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義大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5-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37日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係由親人照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則 認原告得請求137日之看護費為164,400元(計算式:1,200×137=16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550,7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原告每月平均 薪資為45,808元,故原告自休養期間結束之翌日即110年8月8日起至年滿65歲之日即145年3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0,746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每月平均薪 資為45,808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509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又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每月平均薪資逾25,250元,其得請求之每月薪資應以25,250元計算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休養期間結束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 算,至其年滿65歲之日即145年3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3,577元【計算方式為:15,150×19.00000000+(15,150×0 .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03,576.00000 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5/36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03,5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原告休養之日數為8月又19日、需專人照顧137日、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8,000元、機車修理 費用14,510元、工作損失217,992元、照護費用為16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3,57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458,479元(計算式:258,000+14,510+217,992+164,400+303,5 77+500,000=1,458,479)。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本院111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479元,並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55,1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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