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劉榮謙即榮謙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劉榮謙即榮謙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榮謙即榮謙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劉榮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劉榮謙即榮謙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劉榮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榮謙即榮謙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被告劉榮謙於1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 19萬4954元 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35 違約金: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 30萬元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違約金: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