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莉諾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9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莉諾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莉諾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莉諾雅公司)以被告林益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17 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利率2.14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615%),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莉諾雅公司自111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1,604元,被告林益志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