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麗珍、李政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44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簡佑任、陳 易佑、吳念慈等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附民卷第7 頁)。嗣原告因與訴外人簡佑任、陳易佑、吳念慈和解成立,則扣除業經和解之金額後,乃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並變更請法院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訴外人宇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立公司)及百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之業務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及訴外人簡佑任有意協助原告出售所持之殯葬產品,並與假扮成買家之訴外人陳易佑簽署合約,原告為湊足前開合約所需之骨灰罐,遂交付款項予訴外人簡佑任購入原無意願購買之骨灰罐產品,嗣訴外人簡佑任藉故表示前開合約有無法履行之原因,並由訴外人吳念慈自稱經理出面假意處理合約問題,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25萬元,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提出之書狀,則略以: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但因為現人於監獄執行中,並無收入,亦希望能與原告和解,於執行完畢後以每個月5,000元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如附表所示),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核亦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刑事卷證資料,以及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互為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詐欺行為事實,亦無爭執,僅抗辯:其現於監獄執行中並無收入,仍希望能與原告和解,於執行完畢後以每個月5,000元賠 償原告云云。然被告既已承認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現實償還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前述犯罪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並使其受有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扣除其已因和解之金額5萬元、5萬元、4萬元(原告和解時已約定未免除其 他被告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賠償責任、前揭已和解成立部分尚未全數清償完畢)後,就尚存損害11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其餘部分則不再請求、未再請求遲延利息),被告既 已無爭執,則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被告進狀表示希望與原告就前述清償方式和解部分,原告亦進狀表示希望確定還款時間,則被告既無到場意願,此部分仍得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被告為清償時,依兩造合意另行訂定之,在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被告等所為詐騙方式 備註 1 於108年4月底,原告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自稱是宇立公司之業務,要接洽靈骨塔及骨灰罐等情。 於108年5月22日前之某日,被告及訴外人簡佑任表示找到持有塔位的買家,想要購入原告持有之骨灰罐,要帶她去找買家云云,旋即與自稱買家「陳老闆」之人,即訴外人陳易佑見面。陳易佑稱原告需先購入內膽、松鶴年玉之骨灰罐共3個,總價66萬元,伊始要購買原告手上之靈骨塔位云云,原告當場即與該買家簽約。 108年5月22日,原告交付現金65,000元給簡佑任。 108年6月14日,原告交付現金185,000元給簡佑任,並自簡佑任取得提貨單(編號:005278號)。 108年6月14日後之某日,原告接獲自稱骨灰罐廠商「周老闆」來電,聲稱運送發生失誤,故骨灰罐無法交貨。嗣原告接獲簡佑任來電,簡佑任稱因此被「陳老闆」毆打,還要支付賠償金,將於108年7月離職等語。 108年6月間,原告打電話給宇立公司,對方稱會派經理出來處理。 108年6月間自稱經理之訴外人吳念慈出面談和解,且表示不可能和解,只能退5,000元,又稱:「要退不退隨便你」。原告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