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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欠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葉藍鸚

  • 當事人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后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52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 告 林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租借設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自備計程車輛(車牌號 碼:000-00號,後變更為535-C7)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 隊營運,依約被告向原告租借派遣車機軟體及商標物件,以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被告應給付派遺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元,詎被告自111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期間經原告催繳,被告仍避不出面處理,原告已於111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欠款、終止契約,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9個月,累計積欠服務費25,200元(計算式:2800×9=25200),爰 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及第10款、第10條第2款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租借設備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自備計程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北投關渡郵局第00014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借用設備物件清單、欠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租借設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被告租借設備物件清單 品名 廠牌型號 內容物描述 數量 現值 (新臺幣) 派遣車機軟體 旭鋒科技 派車王APP派遣軟體 1台 5,000元 出租車頂燈 金華企業 印有皇冠商標之計程車出租車頂燈,白底ABS材質 1個 150元 車隊商標貼紙 東捷公司 印有皇冠商標之左右車門識別貼紙 2張 100元 椅背置物袋 豐特企業 插卡印有皇冠商標之椅背置物袋,高54cmX寬48cm 9袋型 1個 500元 隊員教材 皇冠大車隊 印有皇冠商標隊員手冊及注意事項 1本 500元 合計 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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