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清風、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周昀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54號 原 告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陳怡真 被 告 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昀生 訴訟代理人 王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抽中之日本佐賀機場來回機票獎品仍能有效使用等語(卷第10頁)。嗣於112年5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5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卷第14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參加旅展,因被告推銷而訂購112年1月22日出發之「江原易起飛.韓國冬季五大主題5日雪場歡樂滑雪、最新樂高樂園、機器人體驗 館、韓服遊古宮、精彩塗鴉秀」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21,400元,原告當場給付4 人份定金共40,000元。詎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告知因樂高樂園休園系爭旅遊行稱將無法成行,詢問原告是否加價參加新行程,因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嗣後退還定金40,000元。惟韓國樂高樂園係因為冬季低溫導致樂園設施無法運作而休園,園方表示如紐約、丹麥、德國的樂高樂園均曾因冬季低溫導致暫時休園,可見旅行社有預見可能性。且樂高樂園行程僅占系爭旅遊行程中1個上午,被告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不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既未能依約履行合約,自應加倍返還定金。又原告當日參加被告抽獎,當場抽中日本佐賀機場來回機票1張,依約該機票應於111年11月30日向被告兌換,並於112年1月17日前使用完畢,但原告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兌換 機票時,始發現日本佐賀機場航線尚未開航,經反映後被告表示機票可於開航後3個月內使用,可見被告抽獎時給付之 系爭機票為給付不能之物,故依系爭機票價值請求被告給付9,975元予原告。爰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5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於旅展選擇系爭旅遊行程,並支付4人份定金40,000元,惟被告於同年10月底接獲樂高 樂園無預警宣佈休園的消息,經評估若以附近其他樂園取代樂高樂園,將嚴重壓縮活動行程並延宕後許晚餐與休息時間,原規劃行程將因此大亂,被告不得不取消此團體行程。是系爭旅遊行程未能成行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將定金40,000元退還原告。至於原告於旅展中抽中之佐賀機場來回機票,使用前提為原告須完成所購買的系爭旅遊行程,由於系爭旅遊行程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能成行,則系爭機票的使用權利自然失所附麗。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之贈與債權仍有效,系爭機票之權利尚未移轉,則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30日在旅展中向被告購買系爭旅遊行程,當場給付定金40,000元;被告嗣於同年11月1日通知原 告因行程之一的樂高樂園休園,致不能成團,退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4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程表、報名繳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旅遊行程之取消為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並就原告抽中之日本佐賀機場來回機票1張, 因給付不能應賠償損害9,97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係於旅展時購買系爭旅遊行程,團費總計85,600元,原告以刷卡方式給付定金40,000元,有報名繳款單、系爭旅遊行程商品說明在卷可稽(卷第15-27頁),兩造雖尚 未簽立書面契約,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以受有定金,堪認兩造間之旅遊契約已成立。 3、又系爭旅遊行程之商品說明記載:最少成行人數10人,此乃兩造就組團旅遊最低人數之約定,故未達組團旅遊最低人數10人之情形,自不能強令被告出團。原告固主張本件無法成團,為可歸責被告事由等語,然本件係因系爭旅遊行程其中之一樂高樂園無預警休園,此查詢當時之新聞媒體即可知,被告通知各報名系爭旅遊行程之旅客,除原告外其他旅客均同意轉團,即不參加系爭旅遊團,而參酌民法第514條之9前段規定:「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報名參加旅遊行程之旅客,在旅遊未完成前,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若因旅客取消報名,人數減少相對成本增加,造成旅行社無法以團體旅遊之成本舉辦旅遊活動,自無強迫旅行社仍須出團之理,故此種人數不足無法成行之情形,自屬不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得以其他行程代替原樂高樂園之行程,然此與構成旅遊契約之系爭旅遊行程商品說明之行程有異,被告單方變更行程,無異於未依約履行,亦可能面臨旅客之求償,且須考量團體旅遊成本問題,是被告於獲知樂高樂園休園後即通知各報名之旅客,並提供其等轉團、變更行程、或取消行程之選項,應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因樂高樂園休園而取消行程,即非可採。再者,系爭旅遊行程原訂出發日為112年1月22日,被告已於111年11月1日通知原告因樂高樂園休園而無法提供原報名之系爭行程,並積極為原告尋找替代之旅遊行程方案,嗣因原告不滿意替代旅遊行程之規劃或金額而拒絕參加,被告復已退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是本件系爭旅遊行程無法成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兌獎券之價值賠償9,975元等語,然查 原告因報名系爭旅遊行程而抽中日本佐賀來回機票兌獎券,依該兌獎券使用說明第7點之記載為贈品,核其因報名系爭 旅遊行程方有抽獎資格,則其性質應屬附條件之贈與,而本件系爭旅遊行程係因部分行程之給付不能而取消,則贈與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該贈與之機票兌換券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旅遊行程因樂高樂園休園及其他旅客轉團而無法出團,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49,9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