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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告
尹星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尹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勝銓
被告
郭紫庭

崔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數人,其事務所或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其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尹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郭勝銓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以郭勝銓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持有被告等於民國111年2月8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3萬元,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9月2日,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清償,目前尚積欠390萬8,000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9元合 計 39,70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尹星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尹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勝銓、郭紫庭、崔莉綺  A00000000 111年2月8日   563萬元 1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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