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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陳家淳

  • 當事人
    陳嘉琳林正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 原 告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張育齊 被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 度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萬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莒光路166巷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訴外人張育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自同向車道後方行經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相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張育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臂撓尺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臉部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手小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醫療費用10萬3,084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陸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萬9,671元、1萬3,413元,共計10萬3,084元。(二)醫療 用品費1,768元。(三)看護費用2萬4,000元: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於109年9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在聯合醫院住院並接受右側前臂撓尺骨折鋼釘骨釘手術;於109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在臺大醫院住院並接受肌腱修補術及關節暫時固定治療,共計住院12日須由親屬全日看護,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費2萬4,000元( 計算式:2,000元×12日=2萬4,000元)。(四)復健費用9,2 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聯合醫院醫師評估應持續復健1年以上後,分別於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及同仁 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進行復建,分別支出復建費用1,160元、2,330元及5,750元,共計9,240元。(五)交通費395元。(六)工作損失29萬7,784元:原告原任職於昇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7,223元,而工作內容須搬運整磚樣品供客戶參考,然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右手無法搬運重物,故經昇洋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以不適任為由辭退原告 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12日始經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威公司)聘用,故原告自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3萬7,223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9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2日,共計8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計29萬7,784元(計算式:3萬7,223元×8月=29萬 7,784元)。(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右手之無名指及小指關節仍彎曲無法伸直,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知,原告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八)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以上共計293萬6,271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中雖負有過失責任,但原告係藉由搭乘張育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故因張育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等過失,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倘鈞院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責,則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醫療費用10萬3,084元:對 原告請求有關聯合醫院醫療費用8萬9,671元部分不爭執,但有關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萬3,413元部分,因原告在109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於臺大醫院進行肌腱修補手術、實施骨釘拔除手術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二)醫療用品費1,768元:被告 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三)看護費用2萬4,000元: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行動不便生活受有限制,就特定活動無法自理需要專人協助之事實不爭執,但請鈞院依法審酌看護費用。(四)復健費用9,240元:倘如原告有提出相關 復健單據,請鈞院依法審酌。(五)交通費395元:被告不 爭執此部分費用。(六)工作損失29萬7,784元: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在家休養之記載,且原告所受傷害為手指頭,故原告所受傷害並不會影響原告之工作,而倘鈞院認定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亦應僅能以5日計算請求 。又倘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致有無法提供勞務之情形,然因原告任職之公司係違法資遣原告,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況原告亦自承其有收受公司所給付之資遣費,顯見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 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八)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僅求金額過高,被告僅同意給付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緝字第79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原交易字第2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21至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張育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自同向車道後方行經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相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與 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惟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張育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所致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0:11至0:12)張育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第一車道,此時前方號誌燈為綠燈,且系爭機車右前方有一臺已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準備右轉之白色訴外汽車。(0:13)系爭機車行 駛至機車停等區,準備自訴外汽車左側經過時,剎車燈亮起。而此時訴外汽車前方出現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左側車頭,此時系爭汽車位於莒光路第二車道前方。(0:14 )系爭機車持續煞車且重心向右偏移,而系爭汽車則持續向左切入第一車道前方,並位於系爭機車右前方。(0:14)系爭機車開始向右側傾倒,而此時系爭汽車持續向左 行駛並已完全橫切於第一車道前方,並位於系爭機車前方。(0:15)系爭機車向右倒地後,張育齊及原告亦隨同 向右倒地,並位於系爭汽車左後車輪位置。(0:16)系 爭汽車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而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汽車於上開畫面0:13自行駛於第二車道之訴外汽車前方出現時 ,至0:14已迴轉橫切於系爭機車所行駛之第一車道前方 ,且系爭機車之車身已因煞車而向右側傾倒時止,期間僅有2秒或不足2秒之時間,是張育齊自無從於系爭汽車出現時之2秒或不足2秒之時間內,對系爭汽車突然自第二車道前方向左迴轉之行為反應並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堪認系爭事故張育齊並無過失。又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三)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 3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 ,事故前,A車(即系爭汽車)沿莒光路東向西行駛至第2車道,B車(即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迴轉時,其左後車身與B車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2、因A車係迴轉車,其於迴車前應先駛入至內側車道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可迴轉,惟由前揭影像等跡證,顯示A車未先換入內側之第1車道,其由第2車道且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逕行迴轉,以致於迴車過程中發生事故。3、依 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4、綜上研 析,A車林正義駕駛自小貨車『迴車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 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張育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其對迴車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A 車反應不及,故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6頁), 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迴車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系爭機車)所致。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0萬3,084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於聯合醫院、臺大醫 院就醫,分別支出8萬9,671元、1萬3,413元之醫療費用, 共計10萬3,084元,業據提出聯合醫院109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9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門急診費用收 據及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42-1頁、第49至63頁、第67頁、第71至73頁、第79至93頁、第99頁、第105至119頁;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對原告請求有關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8萬9,671元部 分不爭執,但有關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萬3,413元 部分,因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至109年12月23日在臺大醫 院進行肌腱修補手術、實施骨釘拔除手術均與系爭事故無 關,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然查,本 院於114年1月7日函詢聯合醫院以:「…二、貴院是否有出具轉診單轉診原告至臺大醫院就醫?倘有,請貴院提出供 參。」(見本院卷第281頁),經聯合醫院於114年2月14日以北市醫和字第1143010742號函檢附原告之轉診單到院( 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其上方已載明「聯合醫院轉診 單(轉診至台大醫院)」,「病歷摘要」部分記載:「…( 主診斷)右側手部伸肌肌腱自發性斷裂」,堪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並至聯合醫院治療後,係經由聯合醫院轉診至 臺大醫院接續接受治療,則原告於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1萬3,413元,自為治療原告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則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0萬3,084元,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1,76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用品費1,768元,業據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訂單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3至125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209頁),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68元,應屬有據。3、看護費用2萬4,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分別於109年9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在聯合醫院住院 ,並於109年9月14日接受右側前臂撓尺骨折鋼釘骨釘手術 ;於109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在臺大醫院住院, 並於109年11月13日接受肌腱修補術及關節暫時固定治療,共計住院12日需由親屬全日看護,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費2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日=2萬4,000元),並提出聯合醫院109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09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對於原告於 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行動不便生活受有限制,就特定活 動無法自理需要專人協助等事實不爭執,但請鈞院依法審 酌看護費用等語。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前 臂撓尺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臉部損傷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右手小指肌腱斷裂」,並分別於109年9月14日在 聯合醫院接受右側前臂撓尺骨折鋼釘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13日在臺大醫院接受肌腱修補術及關節暫時固定手術, 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之身體行動上應未臻完善之程度,自 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 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日=2萬4,000元)。 4、復健費用9,2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聯合醫院醫師評 估應持續復健1年以上後,分別於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及萬華醫院進行復建,分別支出復建費用1,160元、2,330元及5,750元,共計9,240元,並提出聯合醫院109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 第65頁、第69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 頁、第121頁、第127頁;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核屬相 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40元,應屬有據。 5、交通費3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行動不便而須搭 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交通費39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210頁),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5元,應屬有據。 6、工作損失29萬7,784元: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昇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 資為3萬7,223元,而工作內容須搬運整磚樣品供客戶參考 ,然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右手無法搬運重物,故經 昇洋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以不適任為由辭退原告,並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12日始經 捷威公司聘用,故原告自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3萬7,223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9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2日,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29萬7,784元 (計算式:3萬7,223元×8月=29萬7,784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29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在家休養之記載,且原告所受傷害 為手指頭,故原告所受傷害並不會影響原告之工作,倘鈞 院認定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亦應僅能以5日計算請求云云。查本院前於114年1月7日函詢聯合醫院以:「一、依據原告陳嘉琳提出貴院109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9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於貴院住院,並於109年9月14日行右側前臂橈尺骨折鋼釘固定手術,請問原告於出院 後是否有休養之必要?倘有,建議休養之期間為何?」( 見本院卷第281頁),經聯合醫院於114年1月15日以北市醫和字第1143004618號函覆本院以:「…陳君出院後,骨折手 術仍需休養,靜待骨折癒合。〝至少應3個月〞及門診持續復 診。」(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於114年1月7日函詢臺 大醫院以:「一、依據原告陳嘉琳提出貴院109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6 日於貴院住院,並於109年11月13日接受肌腱修補術及關節暫時固定治療,請問原告於出院後是否有休養之必要?倘 有,建議休養之期間為何?」(見本院卷第285頁),經臺大醫院於114年2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364號函覆本院以:「…二、針對所詢病況疑義,本院不克受託,因無法 確認貴庭來函所稱『休養必要性』、『休養期間』需復原至何 種狀態,故本院無法回復。」(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而需休養3個月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除上開3個月休養期間外,仍有持續休養5個月之必要,則本院認應以3個月計算工作損 失,始為合理。而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 平均薪資為3萬7,22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萬7,223元為計算基準,亦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工作損失11萬1,669元(計算式:3萬7,223元×3月=11萬1,6 6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⑵至被告辯稱倘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致有無法提供勞務之情形 ,然因原告任職之公司係違法資遣原告,原告應不得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損害,況原告亦自承其有收受公司所給付之 資遣費,顯見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需要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而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於昇洋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嗣於109年11月20日原告於聯合醫院上述應休養3個月期間經昇洋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23頁、第29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而遭昇洋公司解雇乙情為真。 又倘原告有收受昇洋公司所發給之資遣費,然此部分亦為 原告基於勞工身分而得受領之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填補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7、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右手之無名指及小指關節 仍彎曲無法伸直,此情業經臺大醫院以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之右手無名指及小指關節彎曲已永久無法 復原,且原告亦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失能證明書( 下稱系爭失能證明書),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失能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下稱 原交易卷〉第63頁、第20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查參諸臺大 醫院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右手無力,右手無名指、小指關節彎曲,伸直永久無法復原 ,目前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主動彎曲90度主動伸直負75度 ,末端指骨間關節主動彎曲0度,主動伸直0度,無名指近 端指骨間關節主動彎曲105度主動伸直負20度,末端指骨間關節主動彎曲45度,主動伸直0度,…」(見原交易卷第205 頁);併參以一般人無名指及小指之關節彎曲活動度為: 「1.無名指近端指骨間關節,彎曲度≧100度、伸展≧0度;2 .無名指遠端指骨間關節,彎曲度≧70度、伸展≧0度;3.小 指近端指骨間關節,彎曲度≧100度、伸展≧0度;4.小指末 端指骨間關節,彎曲度≧70度、伸展≧0度」等情,此亦有臺 大醫院辦理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交易卷第35頁),堪認被告之右手無名指、小指關節彎曲,確實無法達到一般正常人關節彎曲活動度之標準角度。惟原告雖提 出系爭失能證明書為據,然勞工失能保險給付性質屬社會 保險,相關金額核付標準係考量被保險人是否曾受傷及受 傷時之狀況是否符合標準以為判斷,此與原告傷後終生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不同。又本院前曾詢問原告是否就 其是否受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情送請鑑定,原 告亦表示不願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勞動能力減損,本院自無從 得知,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 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萬0,1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3,084元+醫療用品費1,768元+看護費用2 萬4,000元+復健費用9,240元+交通費395元+工作損失11萬1 ,66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5萬0,156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9,361元(見本院卷第255 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8萬0,795元(計算式:55萬0,156元-6萬9,361元=48萬0,79 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0,79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0,795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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