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利、王恆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怡利 被 告 王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 晤本人,於112年3月10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