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40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王姳涵
- 訴訟代理人
- 游顯儒
- 被告
- 侑義國際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廷
- 被告
- 陳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63元,及其中新臺幣109,55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登載,並追加、撤回、擴張、縮減訴之聲明,最後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義國際金屬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約定簽約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政佑,應對簽帳款項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經被告陳政佑簽署於該申請書上,被告侑義國際金屬有限公司嗣後則變更法定代理人。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