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趙子榮
- 當事人李承鴻(原名:李陳隆、李陳汯)、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151號 上 訴 人 李承鴻(原名李陳隆、李陳汯)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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