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李樂伯、車雅嚴選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晨暉有限公司)、張家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4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車雅嚴選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晨暉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7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3,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買賣協議書第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車雅嚴選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晨暉有限公司,下稱車雅嚴選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訴外人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租賃公司)承租BENZ廠牌C250 1.8型式、103年5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共計48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同時,兩造亦簽訂車輛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由被告張家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被告車雅嚴選公司如於任何情況下與新光租賃公司終止契約,願按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容買回委由原告向新光租賃公司代購之系爭車輛,如違約願由原告將系爭車輛逕售予中古車商,若因此造成原告於買賣價金上損失,願賠償原告之損失,而連帶保證人張家銘就車雅嚴選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協議之情事,願負一切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車雅嚴選公司自第20期即111年5月3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新光租賃公司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委託訴外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尋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6日取回,依約於111年10月21日 透過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拍賣,拍定價格411,000元 ,扣除服務費3,500元,實際得款407,500元。而被告尚欠違約金445,29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500元×未到期租期29期×未到期租金提前清償比率83%=445,295元)、已到期未付 租金74,000元(計算式:18,500元×4=74,000元)、罰單、交通規費與驗車費6,882元、拖車費25,000元,共551,177元,扣除拍賣得款407,500元,尚欠143,677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取回租賃車輛通知書、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系爭買賣協議書、清償款計算表、代墊款明細表、拖車費用明細表與發票、合作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63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