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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卓秀芳
被告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周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34萬元購買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A土地),另簽訂土地使用權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給付70萬元之價額,並於簽約時支付其中35萬元,餘35萬元則應於系爭A土地支付買賣尾款時同時支付;依系爭A契約約定,系爭A土地尾款應於移轉登記後五日內交付,伊已於111年4月27日將系爭A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曜昇廣告有限公司,是被告應於同年5月2日支付系爭B土地使用費尾款35萬元,惟被告未為給付,為此依系爭A、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A土地興建建物,發現須於系爭B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遂與原告協商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先向伊請求補償費200萬元,後另提出伊若同時購買系爭A土地及同路段208建號建物,則同意將補償費降為70萬元,兩造始簽訂系爭A、B契約,伊嗣後得知系爭B土地為既成道路,使用無須得原告同意,故已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由其提供系爭B土地給被告使用,被告則支付原告70萬元,惟被告尚未支付尾款3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為證,堪可採信。被告固以前詞置辨,惟觀諸系爭A契約第2條第2項、系爭B契約第4條後段、第5條本文明定「第四期尾款380萬元正移轉登記完後,買方(即被告)應於5日內交付本款項價金。」、「...尾款35萬元〈與518地號(即系爭A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同時支付〉。」、「使用項目:土地除原有公眾通行使用外,甲方(即被告)得在合法範圍內,就下列項目使用本約土地,施工及申請費用由甲方負擔...。」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6頁),足見前開契約條款已記載系爭B土地具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被告既於系爭B契約簽名,必已知悉前開內容;被告抗辯不知系爭B土地為既成道路,並以此為由解除前開契約,自屬乏據,此外,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其具有解除權或其他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憑採。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第查,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應將使用權尾款與系爭A土地買賣尾款同時支付,且系爭A土地尾款應於移轉登記後五日內交付,一如前述,而系爭A土地係於111年4月27日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移轉登記後五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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