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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戴于茜

  • 原告
    林德仁劉梅玉
  • 被告
    許瓊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70號 原 告 林德仁 劉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許瓊予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依附 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仁新臺幣114,803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梅玉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5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8,216元為原告林德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803元為原告 林德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劉梅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仁新臺幣(下同)20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 內後陽台排水分管滲漏水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德仁所 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因滲漏水造成天花板及 牆面損壞之修繕費用,使其恢復至無漏水前之狀態;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家母為期長達一年半精神勞動耗損撫慰金;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依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114) 北結師徐(十五)字第1140075號函附件七之一編號一a(限於3F落水頭部分)、c、d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仁134,8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梅玉2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狀之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20、2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德仁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告劉梅玉則為實際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之人 。查系爭2樓房屋於110年8月15日發現餐廳天花板及牆面滲 漏水之情事,原告林德仁故於同年12月28日委託訴外人瑞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致公司)進行抓漏檢測,並支出檢測費用40,500元,以上費用乃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為除去妨 害所需費用,是原告林德仁自得向被告請求。又瑞致公司檢測結果顯示為系爭3樓房屋陽台排水分管有滲漏水之情事; 而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112年12月27日112北結師鑑字第339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 確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陽台公共排水系統3樓樓板處、熱水管給水系統、冷水管給水系統破損所致。是以,既系爭2樓房 屋之滲漏水及損害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且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則被告即須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北結師徐(十五)字第1140075號函附件七之一編號一a(限於3F落水頭部分)、c、d所示修復項目 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為74,303元,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林德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怠於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致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木板腐蝕,居住空間潮濕腐蝕、發霉,甚至蟲害肆虐,影響系爭2樓房屋居住環境,且需長年以水桶接漏水,已超過一般人 於社會生活中能容忍之程度,原告劉梅玉甚因需隨時接水倒水、擦拭清潔漏水處影響其心理健康,使其原就患有憂鬱症之病情更為加重,造成原告2人精神上痛苦,對於原告居住 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重大,是原告2人向被告請求 各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13條、 第19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北結師徐(十五)字第1140075號函附件七之一編號一a(限於3F落水頭部分)、c、d所示修復項目 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仁134,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梅玉2 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狀之 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德仁早在110年12月28日即委託瑞致公司進行抓漏檢測 ,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內容,可知瑞致公司在檢測時已針對系爭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後陽台排水管及廚房餐廳等 處進行測試,同時亦針對公共排水管進行測試,然檢測結果系爭3樓房屋冷熱水管並無問題而並未將系爭3樓房屋冷熱水管列為改善工程,是假設當時瑞致公司之檢測無誤,則至少於111年2月15日之前系爭3樓房屋之冷熱水給水系統並無漏 水,而當時系爭2樓房屋卻早已開始漏水,足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冷熱水管給水系統無關;系爭鑑定報 告書雖將陽台公共排水給水系統及系爭3樓房屋之冷熱水給 水系統之漏水,同列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A、B之漏水原因 ,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於系爭鑑定機關112 年8 月25日就「熱水管給水系統」、「冷水管給水系統」是否為漏水原因為測試時,除採用染色水測試法外,同時採用壓力測試法,即在熱水管給水系統中加壓灌注紅色水、在冷水管給水系統中加壓灌注藍色水,然系爭鑑定報告書僅就壓力測試法之測試結果為記載,就染色水測試法之測試結果則付之闕如;系爭鑑定機關雖以有明顯壓降產生作為漏水原因判斷之依據,係先假設冷、熱水管給水系統為封閉系統再以該系統發生壓力下降之事實,反證該系統並非完全封閉,進而推論冷、熱水管給水系統有漏水情形,此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可認同,然其接下來又稱測試後未在該系統其他位置下方發現其他漏水點,且系爭鑑定機關亦無在系爭2樓房 屋漏水點A、B處收集到前開紅色及藍色之染色水,適足證明冷、熱水管給水系統之漏水並未流至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 系爭鑑定機關雖再以無收集到對應染色水之原因為冷、熱水管給水系統之管線破損處距離漏水點較遠,染色水之染劑滲漏時附著於混凝土上導致無法於漏水點收集到染色水等語為回函,然染色水係染劑(溶質)溶解於清水(溶劑)後製成之溶液,而溶液本身處於相對穩定之狀態,非使用特殊方式(例 如加熱、萃取等),難以將染劑自溶液中分離,是在測試時 會有部分染劑附著於混凝土上,亦不至於所有染劑均自染色水分離導致無法在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收集到染色水,由此 可知系爭鑑定機關上述解釋全然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足見系爭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給水系統之漏水並未流至系 爭2樓房屋,蓋因並無管道或縫隙通往系爭2樓房屋。從而,陽台公共排水系統漏水方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唯一原因, 應向系爭2樓房屋之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再者,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所示,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板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A、B之漏水無關。 ㈡縱認被告應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負責,被告之責任比例應為 10分之1,蓋如前述,至少於111年2月15日前系爭3樓房屋之冷熱水給水系統並未漏水,至鑑定人於112年8月25日前往檢測時始發現漏水,足見系爭3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系統發生漏 水情形至多僅有1年半之時間,姑且不論在如此短之時間內 能否形成通往系爭2樓房屋之管道或縫隙,即便能流至系爭2樓房屋,水量亦甚為稀少,故系爭3樓房屋之冷熱水給水系 統漏水並非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及後續損害之主要原因; 反觀公共排水系統,早在系爭3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系統漏水 之前即已開始漏水並持續至今,可見系爭2樓房屋之發生漏 水及後續損害主要係由公共排水系統漏水造成,被告之責任比例應僅有10分之1。又原告林德仁早於110年12月28日即委託瑞致公司進行抓漏檢測,並於該次檢測中發現「系爭3樓 房屋陽台排水分管有滲漏水之情事產生」,與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陽台公共排水系統(包含系爭3樓房屋及屋頂)漏水 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A、B漏水原因相符,足見陽台公共排 水系統確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A、B漏水之原因。而在該次 檢測完畢時,系爭2樓房屋此時漏水處原僅有漏水點A,然因瑞致公司於111年1月11日在漏水點A進行壓力灌注止水後, 系爭2樓房屋之原本漏水點A改往漏水點B處滲漏,足見漏水 點B之產生係由原告林德仁之行為導致,其後續造成之損害 亦同。再者,依工程報價單可知原告林德仁至少於111年2月15日前就已知悉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由公共排水系統漏水導 致,原告林德仁本應請求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進行修繕,方為正辦,詎料原告林德仁不此之圖,反而一再糾纏被告,才會導致損害擴大。是漏水點B係因原告林德 仁決定在漏水點A灌注止水而產生,故漏水點B所發生之損害均應由原告林德仁自行負責,且原告林德仁明知漏水係由公共排水系統漏水導致,竟不思請求真正應負責之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進行修繕,反而一再糾纏被告,拖延時日,因而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受損害擴大,此應由原告林 德仁負絕大部分之責任,而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若未能免除,亦請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至10分之1。 ㈢另就原告林德仁請求檢測費用40,5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載,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鄧介民就該次檢測亦已支付20,500元,顯見兩造(被告係由鄧介民代理)就該次漏水檢測已有約定由原告林德仁負擔40,500元、鄧介民負擔20,500元,故原告林德仁支付40,500元係履行自己之義務,並非本件所受損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就原告林德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部分,原告林德仁既已自承未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則系爭2樓房屋縱有漏水,亦未損害原告林德仁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足見原告林德仁並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是以,原告林德仁請求賠償漏水檢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60,500元,為無理由。而就原告劉梅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部分,蓋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A、B係集中在 臥室及廚房,對原告劉梅玉之生活影響甚小,且漏水情形尚屬輕微,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實務判決所示意旨,原告劉梅玉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於原告先前委託瑞致公司檢測時均予配合,且已支出部分修繕費用,足見被告對系爭2樓房屋漏水 並未置之不理、亦無怠於修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德仁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實際居住者為原告劉梅玉;原告 於110年12月28日委託瑞致公司進行抓漏檢測,瑞致公司111年1月5日漏水檢測報價單共61,000元,其中20,500元由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支付予瑞致公司;原告起訴時系爭2樓房屋 局部平面圖(即本院卷一第33頁)所示A、B、C點均有漏水 情形,前開C點之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外牆所致,原告同意由其自行修復等情,有專業漏水檢測單暨房屋局部平面示意圖、111年1月5日工程報價單、系爭2、3樓房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匯款頁面截圖、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79、103、123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8、379至380、392至393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就系爭2樓房屋如本院卷一第33頁房屋局部平面示意圖所示漏 水點A、B、C之出水原因、應負責任之歸屬、修復出水點位 置所造成系爭2樓房屋損失之相關費用、漏水點修復費用等 事項,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系爭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 ⑴鑑定經過: 系爭鑑定機關於112年7月21日前往現場初勘,以就系爭2樓 房屋漏水點位置、系爭3樓房屋出水點位置、系爭2、3樓房 屋室內配置概況為確認;復於112年8月25日行第一次會勘,就陽台排水管、熱水管、冷水管為檢測;於112年9月15日進行第二次會勘,並就系爭2樓房屋管線及漏水狀況、系爭3樓房屋及屋頂管線為確認。 ⑵鑑定分析及結果: ①就漏水點A、B部分: A、漏水點A係位於系爭2樓房屋餐廳左側頂板與梁交界處,因於111年1月11日進行壓力灌注止水,目前並無漏水狀況發生;漏水點B係位於系爭2樓房屋臥室頂板中央燈座位置,滲漏水發生時間依卷附資料由110年8月18日起,長期滲漏已造成夾板腐爛且室內無法使用之情形。 B、測試經過: 因漏水點A、B位於陽台內側,會勘時系爭3樓陽台頂部及側 邊均採用鋁窗封閉,雨水無法流入陽台地板,故排除陽台地板滲漏;於112年8月25日為系爭3樓房屋廚房公共排水系統 測試,即自系爭3樓房屋廚房落水頭處將氣球置入防止水往 下流,並在該處灌注紅色螢光水,測試結果為無收集到紅色螢光水;於112年8月25日為陽台公共排水系統-三樓陽台之 測試,即自系爭3樓房屋陽台落水頭處將氣球置入防止水往 下流,並在該處灌注黃色螢光水,測試結果為於112年9月2 日在漏水點B收集到黃色螢光水;於112年8月25日為系爭3樓房屋熱水管給水系統測試,即先將系爭3樓房屋熱水管給水 系統全部封住後並於管內加壓灌注紅色水,測試結果為壓力由7.05 kgf/c㎡降至2.63 kgf/c㎡;於112年8月25日為系爭3 樓房屋冷水管給水系統測試,即先將系爭3樓房屋冷水管給 水系統全部封住後並於管內加壓灌注藍色水,測試結果為壓力由6.63 kgf/c㎡降至3.24 kgf/c㎡;於112年11月28日為陽 台公共排水系統-屋頂為測試,即在屋頂以藍色水為測試, 測試當下屋頂即有冒泡滲漏情形。 C、鑑定結論: 漏水點A、B之出水原因為:a.陽台公共排水系統於三樓樓板至二樓柱內立管漏水,屬陽台公共排水系統、b.三樓冷水給水系統漏水、c.三樓熱水給水系統漏水。 ②就漏水點C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為系爭2樓房屋牆面滲水所致,且兩 造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修繕乙節不予爭執。 ⒉再經依被告聲請,就陽台公共排水系統-屋頂是否為漏水點A、B之出水原因函詢系爭鑑定機關後,系爭鑑定機關以「陽 台公共排水系統-屋頂亦屬a.點之陽台公共排水系統,故包 含於a.點中而為漏水點A、B之出水原因」等語為回函,此有系爭鑑定機關113年6月3日(113)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3056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 ⒊是以,依前開鑑定結果及回函內容,堪認系爭2樓房屋前開漏 水點A、B確有或曾有滲漏水情形,且漏水原因為陽台公共排水系統在系爭3樓房屋樓板至系爭2樓房屋柱內立管漏水、系爭3樓房屋冷水、熱水給水系統漏水所致。 ⒋至被告雖以至少於111年2月15日之前系爭3樓房屋之冷熱水給 水系統並未漏水、系爭鑑定機關無在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A、B收集到冷、熱水給水系統測試時之染色水,足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冷、熱水管給水系統無關,陽台公 共排水系統漏水方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唯一原因等語置辯 。然查,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後,系爭鑑定機關係以「並無在二樓A、B漏水點收集到冷熱水管給水系統測試分別使用之染色水;認定冷/熱水管給水系統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A 、B之出水原因,理由為加壓測試時,冷/熱水管給水系統發現有明顯壓降產生,表示系統內確實有漏水之情形發生,且有滲漏之冷/熱水管給水系統之管線均有經過漏水點A、B上 方,測試完成後亦無在該系統其他位置下方發現其他漏水點,故判斷冷/熱水管給水系統為A、B點之出水原因。而無收 集到對應染色水之原因,經判斷應為冷/熱水管給水系統之 管線破損處距離漏水點較遠,染色水之染劑滲漏時附著於混凝土上導致無法於漏水點收集到染色水」等語為回覆,此有系爭鑑定機關113年6月3日(113)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3056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審酌卷 附本件鑑定過程,暨本件係由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鑑定及判斷,其過程均詳予紀錄在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是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回函之鑑定結論應認可採。此外,被告就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言應屬無據。 ⒌是以,被告既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負管理、維護 及修繕之責,然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2樓 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⒍而就應以何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為漏水修繕部分,雖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坪之維護並非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然經函詢系爭鑑定機關為何將系爭3樓 房屋陽台地坪打除重作及防水工程列入修復項目暨此部分之修復原因為何後,系爭鑑定機關係以「考量施作『落水頭打除至結構層後止水』將破壞陽台原有地坪防水層,未來陽台水洗清潔將導致地坪滲漏影響下方樓層;且鑑定出水原因之滲漏水皆可能經過地坪往下滲漏,故建議針對上開項目予以修復」等語為回函,此有系爭鑑定機關114年1月22日(114) 北結師徐(十五)字第114007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3頁),核認此部分屬必要修繕項目無訛。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即訴之聲明之「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北 結師徐(十五)字第1140075號函附件七之一編號一a(限於3F 落水頭部分)、c、d」】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 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應屬有據。 ㈢關於訴之聲明㈡、㈢部分: ⒈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系爭鑑定機關113年6月3日(113)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30561號函檢附之附件一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95、301頁),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A、B因漏水 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74,303元。而系爭2樓房屋 漏水點A、B既乃因被告過失疏於管理、維護系爭3樓房屋冷 水及熱水給水系統以致發生漏水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林德仁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A、B漏水所生必要修復費用74,303元,即屬有憑。 ⒉次就原告林德仁請求檢測費用40,500元部分,原告林德仁主張前於110年12月28日委託瑞致公司進行抓漏檢測,並支出 檢測費用40,500元,以上費用乃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為除 去妨害所需費用而向被告請求等情,業據提出專業漏水檢測單、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蓋漏水之原因繁多,其成因之判斷又須相當之專業智識經驗,並非僅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所得判斷,是以如欲釐清漏水之原因而判斷責任歸屬,通常均須委由相關專業人士進行檢測或鑑定方得確認之,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自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⒊再就原告向被告主張各2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係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權利受損,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均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木板腐蝕,居住空間潮濕 腐蝕、發霉,甚至蟲害肆虐,影響系爭2樓房屋居住環境, 且需長年以水桶接漏水,已超過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能容忍之程度,原告劉梅玉甚因需隨時接水倒水、擦拭清潔漏水處影響其心理健康,使其原就患有憂鬱症之病情更為加重,造成原告2人精神上痛苦,對於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侵害重大等語,並提出漏水觀察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經查,系爭2樓房屋實際居住者為原告劉 梅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卷附漏水觀察紀錄表內之照片、專業漏水檢測單及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系爭2樓房屋臥室處(對應處為漏水點B)之滲漏水情形嚴重致需以水桶放在地面接水,該處之天花板亦因漏水情形腐敗嚴重,並在瑞致公司檢測時即得以目視見有水珠、系爭鑑定機關於會勘時亦認有室內無法使用之情形,確已造成每日在其內、長期使用者極度不舒適之感覺,客觀上對於原告劉梅玉之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導致原告劉梅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業已侵害原告劉梅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爰審酌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A、B所受漏水之損害、漏水 持續期間、漏水程度、漏水對日常生活造成之不便及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梅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就原告林德仁請求部分,經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林德仁系爭2樓房屋有無在漏水後,原告林德仁則 當庭以:因為是我母親在住,要再跟我母親確認等語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足認原告林德仁並無實際居住 在系爭2樓房屋,實難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有何侵害原告林德仁居住權或居住安寧之情事,是其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雖抗辯縱認被告應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負責,因系爭 3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系統至少於111年2月15日前並未漏水, 反觀公共排水系統,早在系爭3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系統漏水 之前即已開始漏水並持續至今,可見系爭2樓房屋之發生漏 水及後續損害主要係由公共排水系統漏水造成,被告之責任比例應僅有10分之1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 。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2樓房屋漏水 點A、B乃因被告過失疏於管理、維護系爭3樓房屋冷水及熱 水給水系統以致發生漏水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雖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A、B點認尚有其他 損害原因(即陽台公共排水系統於三樓樓板至二樓柱內立管漏水),惟被告不失為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就原告之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雖再以在原檢測完畢時系爭2樓房屋漏水處原僅有漏水點A,然於瑞致公司111年1月11日在漏水點A進行壓力灌注止水後,系爭2樓房屋之原本漏水點A改往漏水點B處滲漏,足見漏水點B之產生 係由原告林德仁之行為導致,其後續造成之損害亦同等語為抗辯,然查,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B之滲漏水原因為陽台公共排水系統於三樓樓板至二樓柱內立管漏水、系爭3樓房屋 之冷水及熱水給水系統漏水乙節,業據兩造於訴訟中合意之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在案,未見有何被告指摘之係由原告林德仁之行為導致乙情;而卷附瑞致公司出具之專業漏水檢測單中雖有載稱「……九、緩處理方式:……故於111年1月11日先於 圖示A處進行打針灌注止水……(此方法只是暫時性止住滲漏水 ,因34巷31號3樓滲漏水問題並未進行修繕,故滲漏水開始 往34巷31號2樓圖示B處滲漏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 頁),然觀該專業漏水檢測單內容,就各檢測日期檢測項目之檢測情形、檢測方式、檢測流程均無記載,且亦未就檢測結果之分析理由為說明,更無從得知前開B處在111年1月11 日是否已有滲漏水情形,是本院認無逕以前開專業漏水檢測單之記載,遽認本件有被告所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B之產生係由原告林德仁之行為導致乙情為真;況縱111年1月11日打針乙事使滲漏水流動至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B,然前開止水之作為亦使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A暫時止水而使損害不再擴大,被告僅就漏水點B損失之擴大為爭執,卻就漏水點A損失之止損均無提及,指摘即屬無據。被告又以原告林德仁至少於111年2月15日前就已知悉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由公共排水系統 漏水導致,自應請求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進行修繕,詎原告林德仁不此之圖反而一再糾纏被告,才會導致損害擴大,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若未能免除,亦請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至10分之1等語置辯。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2樓房屋漏水點A、B之滲漏水原因業已判定 如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林德仁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且為造成系爭3樓發生漏水情事之共同原 因;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確認漏水原因需要相當時日觀察,且須藉助專業技術人員之專業智識及協助始得為之,原告林德仁本身既不具判定建物漏水原因為何之專業,本件亦係經兩造合意囑託之系爭鑑定機關多次會勘鑑定後,始確知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難認原告林德仁就漏水事故所生損害有何刻意拖延或放任致損害擴大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林德仁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並無可採。 ⒌是以,原告林德仁、劉梅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14,803元(計算式:74,303+40,500=114,803)、10,000 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林德仁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起、原告劉梅玉主張自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狀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9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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