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朱妍蓁、陳紘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73號 原 告 朱妍蓁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紘祥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6時51分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1段與懷寧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懷寧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貴陽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442元、醫療用品費用2,926元,交通費用100元、看護費 用180,000元、未來復健治療費用14,820元、不能工作損失295,686元、勞動力減損1,584,094元、系爭機車修費用14,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3,084,068元(計算式:192442+2926+100+180000+14820+295686+0000000+1400 0+8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84,06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結果,被告之肇事責任為80~90%,原告未減速慢行,應負10~2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過失比例加以扣減。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保險已支付104,761元,以被告80%肇責計算,僅需負擔153,954元,扣除已給付之保險費用 ,被告僅需再付49,193元;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份,僅能從收據知悉購買雞精、成人復健、免縫膠帶、生理沖洗器、沐浴乳等,無從看出與原告受傷之關係,被告無從給付;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收據等舉證,被告無從給付;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願意給付;關於未來復健治療費用,原告僅係估算,並未實際提出目前已經支付之費用之單據,被告無從給付;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未提出公司相關投保及請假等證明,其是否已經請求工傷而受有全薪之給付,有向勞保局調閱其請領工傷給付相關資料之必要;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因本件事故已經過將近2年,有再行鑑定 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必要;關於機車修繕部分,原告僅提出未具任何商號蓋用印章之估價單,被告否認,請原告提出真正修車之收據;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也因此受有相當損害,無法給付如此高額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為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1號卷第11、15頁,下稱附民卷);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期3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復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經澎湖科大鑑定結果,原告未減速慢行,應負20%之肇事責任等語,查本件事故固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定,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 因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33-35頁),然經本院送請澎湖科大鑑定,認A機車(即系爭肇事機車)逕 行左轉彎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導致撞擊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80%-90%),B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導致事故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次因(10-20%),亦有該校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321-338頁),是依上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系爭路口之路況為市區道路○○○00○里○○○路○○號 誌(見本院卷第33頁),且佐以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 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故被告 辯稱原告應負擔20%肇事責任,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無肇事 責任,則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2,44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 據(見附民卷第29-67頁),被告就此僅抗辯應將受領之強制 險保險金扣除,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則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92,442元,洵 屬有據。 ⒉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92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附民卷第69-75頁),然其中關於雞精680元、藍色手握球45元、沐浴乳329元,難認為治療原告所 受前揭傷害之必要費用,礙難准許,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8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72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前往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0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為據(見附卷第77頁),復被告自陳願意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0元,亦洵屬 有據。 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需專人照護,需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並提出110年4月30日至111年5月5日住院之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依 上開收據所載,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又依亞東醫院110年6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頸椎脊髓損傷,目 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至少1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應認原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均需 專人照護,故原告請求賠償110年4月22日至110年7月21日止,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關於未來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少需復健1年,復健治療費用570元,可復健6次 ,1週至少需復健3次,1年復健約26週,需支出復健費用14,820元(計算式:570×26=14820),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45、79頁),故原告請求賠償未來復健治療費用14,820元,亦洵屬有據。 ⒍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需休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95,686元,並提出睿盛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睿盛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龍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盛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3、147、177、179頁),又原告於睿盛公司之提繳工資為30,300元、於龍盛公司之提繳工資為16,500元( 見本院卷第127、153頁),則原告主張於睿盛公司每月薪資 為30,000元、於龍盛公司每月薪資為16,000元,尚屬適當;另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入急診,110年4月22日入院,110 年5月6日出院,建議手術治療,宜戴頸圈,修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自110年4月22日入急診,110年5月6日出院,加計休養3個月,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4月23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故原告請求賠償110年4月23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之工作損失,其中睿盛公司部分為102,839元【計算式:(30000÷30×8)+30000×3+(30000÷31×5)=102839,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龍盛公司部分為54,847元【計算式:(16000÷30×8)+16000×3+(16000÷31×5)=54847,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157,686元【計算式:102839+54847=157686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⒎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1,584,094元,依原告 提出之臺大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人(即原告)於110年4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神經根病變,並於本院住院併 接受手術治療,個案於110年11月12日與111年1月7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神經傳導檢查顯非頸椎神經根病變,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十七,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十九,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十九。」(見本院卷第235頁),即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 ,其勞動力減損為19%,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3 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受有22年之薪資損失,故原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賠償一次性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其中睿盛公司部分核計其金額為1,033,105元【計算方式為:68,400×15.00000000=1,033,104.879684。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中龍盛公司部分核計其金額為550,989元【計算方式為:36,480×15.00000000=550,989.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合計1,584,094元【計算式:0000000+550989=00 00000】,亦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已經過將近2年,依亞東醫院之病歷記載(見本院卷第401頁),原告之麻木 狀況均在改善及持續康復中,有再行鑑定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必要云云,然經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經持續復健後,其勞動力減損情形是否會改善或變化,臺大醫院函覆:「病人(即原告)於110年4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經充分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後,於111年1月7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門診接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考量評估當時距病人受傷日已接近九個月,且期間經充分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故認定傷勢已達穩定期,後續復原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69、387頁),是依臺大上開意見表所載,原告所受勞動減損不會因持續復健而改善或變化,顯無重新送鑑定之必要。 ⒏關於系爭機車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000元,均為零件,並提出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4,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3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事故發 生日即110年4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月22日,以使用2年2月計,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7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2,745元,亦洵屬有據,超過部分,亦核屬無據。 ⒐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為可查(見附民卷卷第11、15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調閱兩造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33,759元(計算式:192442+1872+ 100+180000+14820+157686+0000000+2745+300000=0000000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20%。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之請求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為1,947,007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0,元以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刑事庭審理時先行就700,000元達成和解,及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104,761元,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83頁),則原告於刑事庭和解金700,000元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4,761元,均應予扣除,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42,2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2,246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0×0.536=7,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0-7,504=6,496 第2年折舊值 6,496×0.536=3,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6-3,482=3,014 第3年折舊值 3,014×0.536×(2/12)=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4-269=2,745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