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黃麗容、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翁森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2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原 告 黃麗容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翁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又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翁森榮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