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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郭美杏

  • 當事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容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翁森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2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原 告 黃麗容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翁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又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翁森榮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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