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立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陳金良、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蔡春桃、張元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23號 原 告 立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良 被 告 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蔡春桃 被 告 張元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元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元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元寶口頭約定,承攬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之工地下包裝修工程,並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竣工及驗收完成,且經開立發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詎被告至今未給付前述之工程款項,經原告催促仍不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刑事偵查全卷沒有意見。原告現在找不到被告張元寶,被告張蔡春桃是宏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原告有開發票予被告張蔡春桃,故將張蔡春桃亦列為被告。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刑事偵查全卷、被告宏泰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被告張元寶、張蔡春桃個人戶籍資料,另依職權函查被告宏泰公司有無陳報清算人事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泰公司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73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是被告宏泰 公司即應行清算,然章程未有另選清算人規定(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且查無被告宏泰公司之陳報清算人事件(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自應由被告宏泰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張蔡春桃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合先敘明。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宏泰公司、張元寶為被告,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追加被告張蔡春桃,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五千九百元,然因被告張元寶曾經給付三萬元,故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原告締約之對象為被告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元寶,足見係以宏泰公司與張元寶為共同締約對象,此並經原告提出補正狀明確記載(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原告既非以宏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張蔡春桃為締約對象,被告張蔡春桃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將自然人與法人混為一談,依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張蔡春桃請求承攬報酬部分,顯然有違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應屬無據;㈢另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雖稱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竣工及驗收完成,但未見有何竣工及驗收完成當日即應付款之約定內容,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原告提出之發票記載日期為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且同日傳送請款(參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卷第二十一頁),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遲延利息應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㈣基上,原告對被告宏泰公司、張元寶請求給付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宏泰公司、張元寶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宏泰公司、張元寶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五千九百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五千九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