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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黃莉莉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協昌之遺產管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協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協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協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協昌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然被繼承人劉協昌於99年10月9日 已死亡,而被繼承人劉協昌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劉協昌之遺產管理人,故請求被告僅就管理被繼承人劉協昌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期設算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 債權讓與通知函、臺南地院南院武家惠99司繼2358字第1070044492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協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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