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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趙子榮

  • 當事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劭恩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劉凱華 被 告 林劭恩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甲○○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3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7日具狀追加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3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BFZ-021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10年9月24日行駛於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與建國南路一段口時,遭被告甲○○駕駛502-FZ號車因變換車道不 當碰撞導致系爭車輛車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修復費用計11萬300元(板金費用3萬59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6萬5400元),被告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係被告中興大 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甲○○為被告中興大業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車禍發生之時正執行運輸乘客之業務,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300元及自11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影像所示,被告林邵恩駕車直行於第3車道;原告系爭車輛直行於第2車道,至路口處系爭車輛因錯行車道右轉,變換車道不當致生車禍,本案之事故現場圖,2車之行向標示與監視器影像有出 入,被告等對肇事責任有所爭議。本件被告甲○○無過失,依 法無須負擔任何賠償之責;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不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足以證明原告保戶系爭車輛受有該等損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本件息事案件,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甲○○ 親筆簽名「本人願負責修復B車」字樣(本院卷第59頁), 可見被告甲○○事發時認其對事故具過失而願意負責系爭車輛 修復,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駕車碰撞不慎致系爭車輛車損乙 節為真實,應負責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又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車輛直行 於第2車道,至路口處系爭車輛因錯行車道右轉,變換車道 不當致生車禍,本案之事故現場圖,2車之行向標示與監視 器影像有出入,對肇事責任爭議云云。固提出行車紀錄影片,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2車行向,為事故後經系爭車輛 駕駛及被告甲○○現場陳述確認後簽名,可知事發當時,被告 甲○○駕車向左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係被告甲○○確認行向, 表示本人願負責修復B車,並親簽在現場圖該字樣之後方( 本院卷第59頁)。經查,該責任未設任何前提條件,自屬事故之發生不論如何原因,被告甲○○皆願負責之意。則被告縱 事後提出影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當時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當時駕車行向為直行車乙節為 真,故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當碰撞被告甲○○直 行車爭執過失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板金費用3 萬59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6萬54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0年9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7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13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 萬3036元(計算式:3萬5900元+9000元+8136元=5萬3036元 )。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 有限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本 院卷第103、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3036元,及被告甲○○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本院卷第103、105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萬5400元×0.369=2萬413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萬5400元-2萬4133元=4萬1267元 第2年折舊值 4萬1267元×0.369=1萬522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萬1267元-1萬5228元=2萬6039元 第3年折舊值 2萬6039元×0.369=960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萬6039元-9608元=1萬6431元 第4年折舊值 1萬6431元×0.369=606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萬6431元-6063元=1萬368元 第5年折舊值 1萬368元×0.369×(7/12)=2232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萬368元-2232元=8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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