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楊泰、李聖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02號 原 告 徐楊泰 被 告 李聖德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雙方主張、聲明: (一)原告:被告李聖德於民國111年4月4日14時20分許,駕駛被 告大都會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途經該路段與民族西 路之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紅燈時貿然闖紅燈直行,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受有左膝撕裂傷、右膝內側血腫及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大都會客運為被告李聖德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數額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35元:有收據 可證。2.不能工作之損失177,000元:原告前於木鍋企業有 限公司擔任店經理,每月平均收入為59,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及111年2、3月份薪資明細可證。原告因傷勢嚴重,經 醫師診斷須在家休養3個月,有淡水馬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無薪資收入,共計請求177,000元 (計算式:59,000*3)。3.財物損失52,000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系爭機車體嚴重毀損,經維修始 回復車禍發生前之原狀,維修費用52,000元,有收據、估價單及損壞照片。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2018年11月,使用年數為3年4月,原為原告所有,然縱經修繕仍難恢復事故前之性能,無法確保該車未受事故影響其安全性,故原告已售出系爭機車。4.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費用3,465元:原 告因系爭傷害有持續前往醫院回診就醫之必要,須由原告之親屬開車接送至醫院,依大都會計程車網路叫車系統核算,自新北市淡水區家中前往臺北馬偕、淡水馬偕就診,分別為635元及260元,共計3,465元。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長期無法自由行動, 肉體、精神皆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合計為735,900元(計 算式:3,435+177,000+52,000+3,465+500,000)。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就醫療費用3,435元、交通費用3,465元不爭執。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予剔除。修車收據未載明開立日期、所修復之車輛車號,及未就維修工資與材料項目分別說明,難認該收據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應予剔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請予酌減。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聖德過失駕駛,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李聖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另被告大都會客運並不爭執系爭傷害發生時,被告李聖德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客運並駕駛大都會客運所屬大客車,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爭執事項:原告各項請求應如何認定? 1.醫療費用3,435元、交通費用3,465元:被告並不爭執,可以認定。 2.工作損失177,000元:原告所提淡水馬偕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33頁),雖載明宜休養3個月,但並未明載原告因系爭 傷害,確實無法工作。況且,經比較原告109年、110年、110年受僱於木鍋企業有限公司的薪資所得,系爭傷害發生時 的111年全年所得,反而比109年、110年還多,依上客觀的 所得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有實際工作損失,可以採取。至原告所提的薪資單(附民卷第29-31頁)及在職 證明(本院卷第99頁),因與上述客觀的所得資料不相一致,並無法作為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遭公司扣薪並因此受有工作損失的證明。 3.機車維修費用52,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的機車維修收據(附民卷第35頁)並未載明是原告所有的系爭機車,但原告已另提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依該估價單,可以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機車修理費52,000元的損害。另因多數的法院判決,就以新替舊的維修費用,採取應依耐用年限折舊的看法,且因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3年的耐用年限 ,原告也同意全部以零件計算上述費用,故經計算折舊後的損失應為5,200元(52,000×10%=5,200),並以該損失為被告 應賠償的機車毀損金額。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審酌原告所受的傷勢,雙方的社經地位(為保護當事人,情形如本院筆錄及不可閱覽個資資料卷)及被告冒然闖紅燈以致造成原告系爭傷害等,認原告請求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宜。 5.以上,被告應連帶賠償112,100元(3,435+3,465+5,200+100, 000=112,100)。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附民卷第43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 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就系爭機車損賠請求,由本庭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經原告所補繳部分)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