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瞿開聰、窩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陳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42號 原 告 瞿開聰 被 告 窩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將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馬場町紀念公園平面停車場,被告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停於隔壁號車位,一群人正於車後方露營(因被告車體為改造露營車,車體相當龐大)。而被告駛離時由於車體過於龐大,空間不足,導致原告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於111年11 月13日下午5時30分發現系爭車輛車身左側前後車門板金、 門把及感應器和後葉子板都嚴重受損。而被告並無留置現場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離開現場。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元,以上合計15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無於111 年11月13日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空泛主張14萬元之維修費用,無法提出任何維修單據,是否真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支出,要屬有疑。原告所主張係財產權遭侵害之狀況,無得請求慰撫金之可能,主張1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車撞損其系爭車輛應負擔損害賠償,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5月9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5442號對原告闡明現存卷內之證據,僅係原告主觀片面陳述,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損害,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又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未據其提出任何估價單為證,茲命原告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 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83頁),然112年6月1日前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僅傳喚目擊者為證人(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被告112年6月6日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1頁第31行;被告112年8月1日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85頁第21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如允許該造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有害於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 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時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不予審酌,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聶至正112年6月27日在庭證稱,當時正準備去牽車,我們看到露營車(被告車)開出來,隔壁奧迪車輛(系爭車輛)晃一下,就開走了。忘記A車奧迪(系 爭車輛)及B車露營車(被告車)相對位置。我剛好準備出 發了,奧迪車主看我一下,問我知不知道是誰撞到的,我說我不知道,但是我看到一輛露營車開出去。當下露營車開出去,奧迪車主不在。我和小朋友在玩,我們準備離開,遇到奧迪車主,奧迪車主問我有無看到,我說我有看到露營車出去,我不確定是他撞的,奧迪請去調閱記錄,我不記得是左邊或是右邊,我車輛停在最後面,停車場只有一個出口,箭頭是停車場進出口,車位不大,大約只能停10幾台車輛等情(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審酌證人不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之相對位置,亦無親見被告車碰撞系爭車輛,且停車場係河濱公園開放場所,他車追撞、車輛晃動或有風壓所致之可能,證人所言僅能證明證人當時有看到系爭車輛與被告車,且系爭車輛車主當時亦不在場;加以,原告逾期補正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且被告行使責問權,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存在,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自乏所據。 ㈣退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車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真(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認同),原告112年8月1日在庭陳要請車行印 估價單云云(本院卷第185頁),查原告對於本院函請補正 必要之維修費用,並無依照補正函文期限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被告112年8月1日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85頁第21行),依前揭說明,本院尊重被告行使責問權,如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適時審判請求權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故本院以原告逾時提出,駁回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112年6月1日後逾時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均不予審酌。認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損必要維修費用,請求洵屬無稽。 ㈤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證據顯示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610元 附件1(本院卷第77至81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就說明一、 二㈡㈢、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被告就說明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 ,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 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 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內之證據,僅係原告主觀片面陳述,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損害,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茲命原告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 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 若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 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14萬元,未據其提出任何估 價單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請原告提出估 價單或相類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 於,如:⑴鑑定系爭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何?…), 請兩造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原告固因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1萬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傷或心理疾病之證據,請原告提 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或相類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 (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請求調閱某公立醫院之病歷,證 明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罹患心理疾病,並因此首次前往求 診…),請原告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車維修公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 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6月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 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 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 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兩造認為系爭損害狀況已修復,或依現況如不需要鑑定 人鑑定,則說明㈠至說明㈣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 請傳訊修復車輛之人或對系爭事故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 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四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請該造於112年6月1日之前提出前 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6月1日表明訊問事項至 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 期不適用之。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如:傳訊修車之師傅人員…),事涉 某項專業判斷(如:修繕之項目…),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造之同意,始得傳訊,若上述證人之待證事實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不涉及某項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㈣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如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 年6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 :⑴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⑵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 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6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