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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4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鍾佳筠
訴訟代理人
張洋旗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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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茗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間簽訂萬隆住家裝潢施工專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承攬住家裝潢工程,總價為595,000元,採三階段付款,完工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並約定如有因被告施工違約日期產生,違約金每日以3,000元累計,上限至10萬元,原告已依約支付訂金205,000元、期中款195,000元。詎被告遲延未完工,僅完成其中25萬元之工程項目,被告並造成大門損壞及遺失鑰匙,且被告自同年12月起即未再動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延未施工,原告不得已才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10萬元、返還溢領之報酬145,000元,及損害賠償15,000元,共計2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隆住家裝潢施工專案合約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返還溢領之報酬145,000元,及損害賠償15,000元,共計26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計 2,760元備註: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75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2,760 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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