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55號 原 告 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原 告 顧娜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周品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均主張: ㈠原告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電鍍公司)邀同原告高銘樹、顧娜娜為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 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然原告電鍍公司已於108年1月25日就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故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㈡縱認系爭借款未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11月30 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1月29日就系爭本 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然被告遲至112年2、3月間始向本院就 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又原告顧 娜娜雖曾於109年3月25日就其名下房屋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此為原告顧娜娜原欲向其借款而對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供擔保,然原告顧娜娜嗣後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且原告顧娜娜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為擔保人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⒉備位聲明:⑴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高銘樹為原告電鍍公司董事長,兩造間於系爭借款前即有多筆金流往來,而原告高銘樹於107年11月30日又以原告 電鍍公司需款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因當時原告 高銘樹、電鍍公司尚有數筆借款未為清償,故被告要求原告三人應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負連帶責任,且由原告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與原告電鍍公司有多筆金流往來,分別為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匯款1,000萬元予原告電 鍍公司、107年11月30日匯款1,000萬元予原告電鍍公司(即系爭借款),是原告主張原告電鍍公司於108年1月25日之還款,因原告於還款時並未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何筆 借款,而依民法第322條規定,該108年1月25日之還款實為 就上開107年9月28日借款之還款,是原告並未就系爭借款為清償。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本件抵充之情形一變再變;原告電鍍公司亦為具市場獨佔性之公司,倘原告主張為真,即應立即取回系爭本票,豈有已為清償卻未取回系爭本票之情形。 ㈡就系爭本票時效部分,原告顧娜娜於109年3月25日以其名下房屋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載明「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即為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之承認,故系爭本票時效於109年3月25日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而被告亦以於112 年3月23日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於112年6月14日聲 請拍賣原告顧娜娜之抵押物時檢附系爭本票為證,是被告行使權利自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台簡上字第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如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已於108 年1月25日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67、188頁),並 提出存款存摺明細、跨行匯款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53頁),然被告所否認,並以該日之借款係清償原告電鍍公司與被告間107年11月30日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為抗辯。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請原告陳報兩造間107年至000年0月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含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原告於上開期間之還款次數(含還款時間、還款金額)及相關證據到院,原告就還款金額及時間部分,於112年10月23日以表 格方式提出(見本院卷第167頁),內容同附表三所示。本 院後於112年11月16日請兩造特定本件各自主張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含借款時間及金額),並依民法第321條以下 規定提出抵充表格。原告就還款金額及時間部分,於113年1月3日以表格方式提出(見本院卷第179頁),內容同附表三所示;被告就借款金額及時間部分,於113年1月9日以表格 方式提出(見本院卷第195頁),內容同附表二所示(至於 其等於此時各自主張之抵充情形,詳見本院卷第179、195頁)。是觀諸卷內目前所附證據可知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除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外,尚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詳如附表二,甚有原告另於113年2月5日始主張, 或以原告高銘樹、或以訴外人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附表二所示,為數宗債務,發生時期均不同。原告雖就其自行主張之還款抵充情形提出表格(見本院卷第167、179、266、268頁)為說明,惟經詢問本件清償時原告有無依民法第321條規定為指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後,原告雖稱會再提客觀證據到院,然遍觀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本件有適用民法第321條規定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就有無擔保及擔保種類為何詢問兩造,兩造均以僅有附表二編號5即系爭借款債權有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為陳述( 見本院卷第256頁)。是依前開規定,於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或均未屆清償期者,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則系爭借款債權依前開規定,於各該債務均屆清償期時,應為最後為抵充者。而匯款或存入現金原因多端,並不足以存入現金或匯款紀錄即可證明前揭款項係清償系爭票款。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電鍍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匯予被告之1,000 萬元是否與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有關?依民法第322條以下之 規定,是否僅得依原告自行主張之抵充順序即認該日該日之金流往來即就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事實以實其說,且本件卷內證據亦無任何指定還款證明或書證以證原告主張為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等語,於法自有未合,難以憑採。 ⒊至原告雖後又於113年2月5日提出支票33紙影本及下方之文字 (下總稱裕喬化工支票及文字),以證就附表二編號2、6借款已為清償,並主張不當得利、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242至24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改以前開證 據作為附表二編號3、4借款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66頁), 然上開裕喬化工支票之發票人係訴外人「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03至217頁),是從卷內資料亦無法證實與本件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何關聯,且交付現金之原因多端,上開證據應不得即得證明係就附表二編號2 、6借款或附表二編號3、4已為清償之證明,況依原告所述 輔以裕喬化工支票及文字,其於附表二編號6借款日前以及 當日,即已就附表二編號6借款清償230萬元,此種主張亦與常情大相違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證明已就系爭借款為清償乙節。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高銘樹誤為清償,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無非以裕喬化工支票及文字,主張原告另給付被告現金共975萬元,而認此為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然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債權債務關係眾多,業如前述,而從目前卷內事證亦無法遽以判定原告提出之裕喬化工支票及文字,其等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存在於何人之間,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佐證被告前開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裕喬化工支票及文字即975萬元之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並以其為抵銷,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即無足採。是原告以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完畢為由,所提起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5條、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 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於110年11月29日因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雖係以109年3月25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12年3月23日就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並於112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檢附系爭本票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等情為由,作為系爭本票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查,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人僅有原告顧娜娜一人,故揆諸前揭說明,縱認此為一中斷時效之事由,亦僅為被告對原告顧娜娜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告電鍍公司、原告高銘樹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此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而被告遲至112年3月23日始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15號本 票裁定卷宗何對無訛,是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對原告電鍍公司、原告高銘樹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基此,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對原告電鍍公司、原告高銘樹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電鍍公司、原告高銘樹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⒉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承認」中斷時效事由,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經查,被告係以原告顧娜娜於109年3月25日以其名下房屋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作為系爭本票中斷時效之事由為其抗辯,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87至88頁),然為原告顧娜娜所否認,則就本件有被告所稱原告顧娜娜承認並中斷時效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觀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係以「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甚多,尚難僅得前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率爾認定原告顧娜娜前開設定係屬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原告顧娜娜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無從推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重行起算,委難足採。而同前所述,被告遲至112年3月23日始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時效,是原告顧娜娜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亦屬有憑。 ⒊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有如上述,從屬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而時效消滅,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本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1項部分,因確認判決 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07年11月30日 1,000萬元 未載 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銘樹 顧娜娜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暨 借款交付日期 借款金額暨 交付借款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頁碼 備註 1 107年8月21日 1000萬元 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高銘樹 台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85頁 2 107年9月10日 475萬元 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高銘樹 台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197頁 被告另主張有25萬元現金交付,然為原告所否認。 3 107年9月28日 1000萬元 由被告指示訴外人邱漢銘匯款至原告電鍍公司台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51頁 4 107年9月28日 1500萬元 由被告指示訴外人邱漢銘匯款至原告高銘樹台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109頁 5 107年11月30日 1000萬元 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電鍍公司台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21、53頁 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 6 108年10月1日 500萬元 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高銘樹 台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199頁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頁碼 1 107年10月5日 1000萬元 由原告高銘樹台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 本院卷第71頁 2 107年10月12日 500萬元 500萬元 500萬元 由原告高銘樹匯款至被告帳戶 本院卷第95、111頁 3 108年1月25日 1000萬元 由原告電鍍公司台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華泰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23頁 4 108年8月15日 500萬元 由原告高銘樹開立支票予被告 本院卷第143頁 5 108年10月15日 100萬元 由原告高銘樹匯款至被告帳戶 本院卷第145頁 6 108年10月29日 100萬元 由原告高銘樹匯款至被告帳戶 本院卷第145頁 7 108年11月12日 100萬元 由原告高銘樹匯款至被告帳戶 本院卷第145頁 8 108年11月26日 100萬元 由原告高銘樹匯款至被告帳戶 本院卷第147頁 9 108年12月10日 100萬元 由原告高銘樹匯款至被告帳戶 本院卷第14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