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蔡玉雪
- 原告許又熙
- 被告陳維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62號 原 告 許又熙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陳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6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54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5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7,72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2年4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19,579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2日11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往復興南路2段148巷時,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前側與沿復興南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踝距骨骨折、左側腓骨節段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共5,512,142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92,563元,尚有5,419,579元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9,313元、交通費用9,92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其中15,671元不爭執 ,但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所購買濕紙巾390元與不明品項84 元部分未出示單據,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財產損害其中車輛修復費用應提出單據,筆電部分應以原告原先使用廠牌、型號之筆電,於事故發生時之二手價格為請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專人照護,縱使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然衡情全日看護費用僅2,000元至2,400元不等,故原告以每日3,700元計算,顯逾越一般行情。原告應就外包公 司薪資轉帳舉證證明。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245頁)。而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卷ㄧ第13-1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 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9,313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9,313元,並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2、就醫交通費用9,92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共9,925元,並提出車資故算表為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亦認有據。 3、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於16,0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受傷而購買輪椅、濕紙巾、酒精等醫療用品共計16,145元等情,業提出明細表、發票證明聯為憑(卷一第109-123頁),被告僅對其中474元之支出有所爭執,辯稱無單據云云,其餘15,671元部分皆不爭執。而上開474元 支出,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卷一第121頁),其中390元之發票所載之品名代號與被告不爭執之其他單據品名代號相同(卷一第113頁),且記載為溼紙巾,此部分390元請求,應認有據。至另紙84元支出之發票僅有品名代號,原告亦未說明所購買物品為何,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84元之請求,礙難准許。則原告請求16,061元(計算式:15,671+390=16,061),為有理由。 4、系爭機車、電腦、安全帽、眼鏡、鞋子等財物損失於42,3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眼鏡、鞋子受損金額各為3,890元、3,500元、2,785 元,損失金額共10,1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191頁 ),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電腦因系爭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卷一第229頁),然其未提出原購買單據 ,致無從認定其折舊,審酌原告提出之同型號二手電腦之市價在於6,300元至8,000元間(卷一第231-239頁),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認定原告上開物品已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請求之電腦損害數額以7,200元計算,無顯然不合 理處,應值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失,經送請鑑定,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行情價為30,000元(卷二第145頁),且因受損嚴重,修繕費用經估價高達96,220 元,並未修繕,而係由全富機車行以5,000元收購,有全富 機車函可佐(卷一第281頁),堪認系爭機車受損金額應為25,000元(計算式:30,000-5,000=25,000)。是原告此部分 關於財物損失請求於42,375元範圍內(計算式:10,175+7,2 00+25,000=42,37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5、看護費用於218,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需專人照顧,此期間由母親林甘羚向雇主請假北上照顧原告共91日,以每日3,700元計算,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36,700元,被告雖否認,本院審酌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經住院手術,及醫囑需拐杖使用約3個月,期間活動不便,需他人照顧協助日常 生活,後續需追蹤治療等語(卷一第245頁),堪認原告有 專人照護約3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係由其母親林甘羚照護, 參酌林甘羚向任職公司請假期間自111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91日(卷一第141頁),是其請求91日之看護費用 損失,應值採信。原告復主張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3,700元計算,參酌林甘羚係基於親情照顧,原告並未提出 林甘羚有關受有看護訓練或執照之證明,其請求金額與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218,400元(計算式:2,400元×91日=218,400元)範圍內,應屬有 據。 6、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18,5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外包接案之軟體工程師,長期承攬蘋果芽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蘋果芽公司)、真佳有限公司(下稱真佳公司)、及鹿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鹿國公司)交付之軟體程式設計工作,於系爭車禍前一年之收入為847,835元,平均月收入為70,653元,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於111年6月2日急診住院,經手術,同年6月23日出院,須在家休養、復健並反覆接受手術,至111年12月中始能開 始零星接案,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423,918元等情,雖提出收入明細計算表為憑,然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卷一第245頁),醫囑並無記載因傷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原告於111年6月2 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共22日之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方屬合理 。原告另主張其平均月收入為70,653元,固提出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鹿國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憑(卷一第147-1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從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僅蘋果芽公司之轉帳載明薪資並固定於每月10日左右入帳,其餘關於真佳之匯款入帳,並未顯示係薪資入帳,而匯款原因多元,自難證明此項關於真佳之匯款係因工作而取得之收入,另鹿國公司之證明書僅稱係現金支付承攬報酬,亦與常情不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是就原告每月工作收入部分,審酌上開帳戶內蘋果芽公司之薪資轉帳金額,並參酌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本院認應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18,517元(計算式:25,250×22/30=18,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於136,5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介於15%至 20%間,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評估 原告目前遺留之穩定傷病有:⑴左側腳踝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及腓骨骨折術後:遺存左踝疼痛及壓痛,依Table 16-2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7%,換算全人障害比例3%。⑵左側大腿撕裂傷經清創術後:遺留明顯傷疤,未例行使用藥物治療,依Table 8-2評估其全人障礙比例為0%。綜上,合併(依 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3%,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復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原告自述傷病前任職軟體工程師)、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一情,應為真實可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為25,250元,業如前述,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6,060元(計算式:25,250×2%×12=6,060),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於22日內(即自111年6月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為有理由,已詳如前述,則自111年6月2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52年2月18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40年7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36,517元(計算式如附件)。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 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36,517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8、精神慰撫金,於3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程式設計工作,家境小康;及被告於警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目前退休等情,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861,108元(計 算式:69,313+9,925+16,061+42,375+218,400+18,517+136, 517+350,000=861,108),而原告已獲汽車強制險理賠92,56 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則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8,545元(計算式:861,108-92,563=768,545),為有理 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8,54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545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69,313元 不爭執。 2 往返醫療就診交通費用 9,925元 不爭執。 3 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16,145元 就其中15,671元不爭執,其餘474元因無單據故爭執。 4 財物損失 47,375元 對於其中眼鏡、鞋子、安全帽之損失共10,175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5 看護費用 336,700元 爭執。 6 無法工作損失 423,918元 爭執。 7 勞動能力減損 3,344,783元 對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不爭執。 8 精神慰撫金 1,263,983元 過高。 合計 5,512,142元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6,517元【計算方式為:6,060×22.00000000+(6,06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36,516.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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