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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凰洲
訴訟代理人
曾瓊右
訴訟代理人
李佳軒
被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5、2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但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等,已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存戶領回退票憑單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故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12年1月31日 166,536元 PB0000000 112年1月3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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