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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0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殷武義
被告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葉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1)、及其上同段39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實際所有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施雲年名下。其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將上述房地出賣與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被告尚有尾款20萬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購買上述房地,房屋尾款已與原告議定減為16萬元,16萬元已交由代書轉交原告,價金已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二造訂有上述房地買賣契約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重簡卷第49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尚餘尾款20萬元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價金尾款原為20萬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二造已合意將尾款由20萬元減為16萬元等語,則為原告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之內容,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LINE對話紀錄4紙為證(見北簡卷第89至95頁),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原告對話內容如下:「原告:餘款不匯了嗎?請告訴我,我才知道如何處理。被告:垃圾5車6萬你出35000,水電你欠的管理看多少,多退少補,今天有匯16萬去你公司。原告:請問16萬匯那裡。被告:你公司的。原告:那個帳號。台企銀行,下班還沒有收到」(見北簡卷第89頁);與訴外人即地政士蔡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20萬他叫我自己處理好垃圾請人來搬和運走整整載了5_6車現在1臺垃圾運去處理就要1萬多都可問到的價錢我只請他出35000,5000千是管理員說他管理費都沒交說10月底他會處理,所以我留他5000處理還有水電費也有跟他說5000多退少補他都有說好,有賴可證…」(見北簡卷第95頁),由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其欲以垃圾處理費35,000元及原告積欠管理費5千元,扣抵尾款後給付原告16萬元等情,然此僅為被告一己之見,依對話紀錄未見原告同意之情,故被告抗辯尾款金額由20萬元合意減為16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其交付尾款16萬元與地政士蔡雅雯,由蔡雅雯轉交原告等語,亦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北簡卷第8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雅雯。證人蔡雅雯證稱伊受二造委託處理上述房地買賣過戶事宜,被告有交尾款16萬元與伊,伊與原告對帳後,扣除⑴16,408元規費,⑵上述不動產原設定有擔保民間借款債權740萬元之抵押權,預定給債權人之利息7萬4千元,⑶實價登錄費用3千元,⑷塗銷抵押權登記費用6千元後,餘款60,592元(計算式:160,000-16,408-74,000-3,000-6,000=60,592),已將60,592元匯到原告指定帳戶等語(見北簡卷第49至51頁),證人並當庭提出簽收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紙(見北簡卷第67頁、第87頁),經本院提示證人提出之簽收單與原告觀看,原告稱簽收單上「60,592」、「殷武義」等字係其書寫等語(見北簡卷第52頁),據此證人證述其收受被告交付之尾款16萬元,與原告對帳後將餘款60,592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等語,非屬無據,故堪認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尾款16萬元。況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倘因故須暫保管價款於地政士處,於雙方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由地政士原數無息交付予於真正權利人」(見重簡卷第52頁),可見蔡雅雯亦有收受價金再行交付原告之權,從而,被告交付尾款16萬元應生清償之效力。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計算式:200,000-160,000=4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繳納證 人 旅 費 530元 被告繳納合計   2,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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