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莉諾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益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莉諾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3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37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3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莉諾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莉諾雅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林益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莉諾雅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