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忠泰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崎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95號 原 告 忠泰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崎玉 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 陳詩雄 被 告 麒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瓊君 訴訟代理人 劉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00元,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4月1日起接受被告之 委任,提供該社區之物業管理服務,委託期間自109年4月1 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52,500元,詎被告就109年7-10月之服務費,每月僅給付42,500元,109年11、12月之服務費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4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52,500×2=145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尚有服務費尚未給付,然依系爭契約原告有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因其未完成109年8至12月之財務報表,經管委會開會決議,每月扣款10,000元,其餘金額被告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109年8-12月之服務費,尚有145,000元未給付等語,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然以原告未完成109年8-12月之財務報表為由,辯稱每月應扣款10,000 元,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總幹事工作職責內容之約定,總幹事之工作雖確實有包含「財務報表於次月25日前製作完成,並呈管委會簽認」(見本院卷第25頁),惟遍觀系爭契約共18條約定,並無總幹事未完成前開工作時,被告得扣款10,000元之約定,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因未提出109年1-6月之財務報表,曾經過雙方協議,原告有同意暫扣款10,000元,待原告完成財務報表後再給付,故本件是循先前處理方式所為云云,然兩造間對於109年1-6月服務費因原告未提出財務報表,被告得先暫扣款之協議,應僅及於該事件,原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得就109年8-12月之服務務為暫扣款之處理(見本院卷第95頁),且關 於109年1-6月之財務報表,原告尚有補提出而取回扣款之機會,被告既於110年1月起改將社區物管業務委由第三人處理,原告已無藉補提109年8-12月之財務報表來取回被扣款服 務費之機會,對原告尚有不公,被告在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情形下,未經雙方協議,即單方面開會決議每月扣款10,000元,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45,000元服務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