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怡奕有限公司、郭彥希、艾錡服飾店即徐秋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96號 原 告 怡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希 被 告 艾錡服飾店即徐秋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客戶庫存查詢所示的存貨八十九件,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艾錡服飾店即徐秋榕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寄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起訖期間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由原告提供I Mikke服飾品牌商品向被告寄賣店家供貨,雙方約定每月 結算銷貨收入依定價及單一特家商品各以原告百分之六十五、被告百分之三十五比例分帳,次月一至五日完成對帳後於該月十日前被告應依約定分配比例以現金或支票匯入原告指定帳戶。雙方簽訂合約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仍依原合約條件繼續維持寄賣關係,原告提供貨物由被告協助銷售,有雙方對帳及調貨紀錄為證。 ㈡嗣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持續前一個月(即九月)將銷售清單提供原告對帳,核對無誤後原應於十日撥款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原告因礙於合作關係並未積極催討,被告於十一月提供十月銷售清單予原告核對無誤,應撥付九千七百二十三元,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由即時通訊息轉貼匯訊息,稱已匯九月及十月貨款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惟其匯款帳戶並非約定原告公司帳戶,經原告通知後,被告聲稱匯錯帳戶會盡快補匯。然被告於十二月依舊提出銷售清單核對應付十一月貨款九千四百五十元,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及一百一十二年一月應分別給付貨款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及九千二百三十元,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仍向原告調動服飾銷售,惟於三月五日確未提供二月銷售清單予原告核對,針對二月份銷售情形無法查證。 ㈢原告基於雙方合約關係,均依約持續向被告提供貨物,針對被告遲未撥付貨款,原告公司業務林菁菁及法定代理人郭彥希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即不定期聯絡被告予以催討,此經被告坦認,過程中被告多有推託遲延,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後避不接原告相關人員電話,即時通也不再回覆,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處所,其店門緊閉,原告苦無對策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商品跟積欠貨款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被告目前都找不到人,刑事部分原告也有告被告侵占。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原本及影本各一件、客戶結帳單五件、客戶銷貨表五件、客戶庫存查詢一件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寄賣商品部分記載「商品價值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元」,事實與理由則記載被告「亦未將原告寄賣之商品全數返還」,此部分究竟係請求返還商品或給付商品對價不明,嗣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客戶庫存查詢所示的存貨八十九件,並給付原告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原本及影本各一件、客戶結帳單五件、客戶銷貨表五件、客戶庫存查詢一件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客戶庫存查詢所示的存貨八十九件,並給付原告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