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安成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8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共 同 複 代理人 江佳樺 被 告 安成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元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成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陳元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成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陳元榮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4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成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於民國107 年1月1日邀同被告陳元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安成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RICOH M-RC-MPC2504EXSP 1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詳如附表所示),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期共60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 新臺幣(下同)4,500元。詎被告安成公司自第39期即未依 約支付租金,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系爭租賃標的物搬回(110年8月18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安成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39 至第44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7,000元(計算式:4,500元×6期= 27,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第45至第60期)總額之違約金72,000元(計算式:4,500元×16期=72,000元),合計99,000元。 ㈡另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每期計張基本費400元。詎 被告安成公司自第39期即未依約支付費用,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再以系爭租賃標的物搬回(110年8月18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安成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 約定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39至第44期已到期費用7,110元( 計算式:681元+2,814元+1,346元+1,469元+400元+400元=7, 110元)、另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費用 (第45至第60期)總額之違約金6,400元(計算式:400元×16期=6,400元),被告安成公司曾另於110年3月間向原告互盛公司訂購影印紙900元未付款,合計14,410元。 ㈢又被告陳元榮為被告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項約定,被告陳元榮應就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安成公司、陳元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成公司、陳元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4,4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震旦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給被告安成公司使用,被告安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元榮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詎被告安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 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第11至12頁)各等語,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就租金部分約定應按8%計算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件之主張,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品名 廠牌/機型 1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 M-RC-MPC2504EXSP 機號 C777RB00016 出租資產編號 Z000000000 2 MPC4系列鐵桌 S-KE-MPC4T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