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59號
- 原告
- 蕭至倫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光煌律師
- 被告
-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宏
- 訴訟代理人
- 陸紀燁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㈠二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及附表本票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32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變更聲明後,被告未曾對原告訴之變更一事表示異議,仍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故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獲准,原告則否認二造間有附表本票債權存在,顯見二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而原告因被告持有附表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惟該危險可藉由確認判決去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積欠他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力償還,該他人介紹1位綽號為「RU」之人協助借款,「RU」向原告稱可向被告辦理車貸,嗣二造於同年10月中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50萬元,分60期償還,每期還款11,634元。原告年紀尚輕,完成學業即從軍,社會歷練不足,因投資失利、薪資尚未入帳,臨時急需2萬元償還債務,避免在外欠債為軍中長官知悉,又被告員工於111年10月13日約原告出營區簽訂車貸契約及簽發附表本票,時間為晚間8時15分,距離9點回營時間甚近,原告無周延時間考量即簽訂契約及簽發附表本票,而原告僅欠款2萬元,無辦理50萬元車貸之必要,且原告並無駕照,日常往返住處及營區騎乘摩托車即可,無任何用車需求,原告卻因與被告訂立車貸契約、簽發附表本票而生債務,況且原告所購買車輛經驗車後,驗車報告顯示該車「曾發生車體主結構撞擊受損」、「水箱架鈑件曾受損維修」、「右前及左前內規鈑件結構曾受損維修」、「右直樑前段曾受損維修、左直樑前端有工具機維修夾痕」等瑕疵,同年份車輛二手價格約為35萬元,故該車輛顯與一般客觀價值不符,綜此,被告顯然利用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與其訂立車貸契約,使其簽發附表本票,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車貸契約及簽發本票行為等語。並聲明:㈠二造於111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及附表本票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32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廣誠汽車商行購買車輛,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指示被告將款項匯給廣誠汽車商行,二造約定以每月為1期,原告分60期給付11,634元與被告,故二造間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而非汽車買賣,汽車有無瑕疵、價值與被告無涉。原告向被告申請車輛貸款後,被告行政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原告,確認購車資訊、貸款金額、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繳款金額等資訊,原告簽約時,被告亦現場拍照,足見原告向被告申辦車貸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二造間有車貸契約,並簽發附表本票與被告收執等語,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中國信託銀行國內匯款單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33至39頁、第43頁、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故撤銷車貸契約、簽發本票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又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二造因車貸事宜接觸情形,有錄音譯文可證,而依譯文內容:「被告行政人員:你好,是蕭至倫先生嗎?原告:對。被告行政人員:你好,這邊是歐悅金融,我這邊有收到您的貸款資料,現在和您進行資料確認,現在方便嗎?原告:好,方便。被告行政人員:好,想確認您的身分證號?原告:○○○(詳卷)。被告行政人員:好的,那出生年月日?原告:○○○(詳卷)。被告行政人員:好的,目前現居地址為○○○(詳卷)嗎?原告:對。被告行政人員:好,那任職公司為海軍陸戰隊的○○○(詳卷),對嗎?原告:對。被告行政人員:好,跟您確認此次購車資訊是Toyota的Altis,那您知道年份是多少嗎?原告:年份是2016。被告行政人員:是,那顏色呢?原告:顏色銀色。被告行政人員:是,排氣量為1.8對嗎?原告:1.8哦?我記得是1798吧。被告行政人員:對、對、對,因為我們都會抓一個...。原告:你是採進1.8。被告行政人員:對、對,我們會...我們會抓一個整數,對、對、對,您說的是非常精準的排氣量,好,那此次貸款金額為50萬,共分為5年60期對嗎?原告:對。被告行政人員:好的,那您知道月繳款是多少嗎?原告:1千...1萬1千多吧。被告行政人員:對、對、對,那我這邊跟您口述說明,月繳款為11634。原告:對。被告行政人員:好,以上資訊如果確認無誤的話,我們的貸款金額和月繳款是不會再變動的。原告:好。被告行政人員:對,然後我們這邊會綁定ACH自動扣款。原告:好。被告行政人員:好,那以上資訊您是否清楚知道呢?原告:知道。被告行政人員:好,那我資料確認到這邊結束了。原告:好。被告行政人員:好,謝謝您,掰掰。原告:謝謝,再見。」(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由譯文內容可見,二造對話過程係常見之金融機構電訪內容,未見被告一方知悉原告有欠債唯恐長官知悉急需償還、欠缺社會歷練、所購車輛對其毫無用處等原告自認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知悉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則其主張尚難逕採。既被告對原告自稱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一無所悉,自難認原告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車貸契約、簽發附表本票行為之餘地,故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訂立車貸契約、簽發附表本票,則其訴請撤銷車貸契約、附表本票;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32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蕭至倫 111年10月13日 50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