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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9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陳兆宏
被告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告
趙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甲○○駕駛被告高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失控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16,048元及拖吊費1,700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修復期間自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20日止共27日,於112年1月21日取車,原告因無法營業共損失48,465元(計算式:1,795×27=48,465),以上合計129,213元。被告高順公司將車輛出租予無職業駕照及無營業登記證之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13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順公司則以:被告甲○○所駕車輛為其自備靠行,與被告高順公司無任何僱傭關係。修車金額應依原告提出發票金額21,200元計算,被告認為工資與材料零件各半,材料扣除折舊金額後為l,060元,工資是10,600元,共11,660元。原告提出日鴻商行開立品名「潤滑油」,金額63,000元之發票與本件修車無關;另本事故係於ll1年12月25日發生在臺北市,原告提出112年1月25日在臺中車麗屋之維修項目為「傳動皮帶」等消耗品,及同年月30日之拖吊費用單據,亦與本案無關。被告同意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以修車日數乘以每日租車費用計算,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沒有實際維修天數,被告評估最多修車7天,以每天租金600元計算,金額為4,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撞到原告車輛是被告不對,但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且過高,被告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甲○○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轉讓同意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簡訊截圖、車損照片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被告對於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堪認被告甲○○因駕駛失控而撞及系爭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是被告甲○○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1.修繕費用63,000元、16,048元及拖吊費1,700元部分:

⑴原告就此項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車麗屋維修單、全鋒事業之發票電子檔、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61至66、149頁),惟被告除就其中110年2月1日輝鴻汽車材料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21,20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⑵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日鴻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其品項記載為「潤滑油」,金額63,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自難認為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0日修復完畢,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5日發生故障而支出之維修費用16,048元(含綜合驅動皮帶、發電機、維修服務報修、止滑墊、電瓶等)及拖吊費用1,700元,自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至原告固主張該車輛之電瓶僅使用14個月,未達通常使用年限,前開故障應係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6,048元及拖吊費1,700元,洵非有據。

⑶本院依被告不爭執之輝鴻汽車材料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品項為「汽車材料」,金額為21,200元(見本院卷第86至92、149頁),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為21,200元,又該金額並未區分工資與零件,則該修繕費用以工資與零件各為10,600元,應屬妥適。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1,200元,含工資10,600元及零件10,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25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7年3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運輸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060元(即10,600×10%=1,0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0,600元,共11,66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11,660元為必要。

2.營業損失48,465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27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8,46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應以7日及每日600元計算無法營業之損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輝鴻保養廠估價單之金額與統一發票之金額並不相符;且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所示,系爭車輛所受損壞為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等部位,尚難認維修需費時27日,僅得以被告所不爭執之7日計算無法營業時間。又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示,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總收認平均為1,795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故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為12,565元(計算式:1,795×7=12,565);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3.合計24,225元(計算式:11,660+12,565=24,225)。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駕車輛係登記在被告高順公司名下,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該車輛係靠行被告高順公司名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高順公司接受被告甲○○靠行,並收取靠行費用,依上述說明,自應認被告甲○○係為被告高順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高順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高順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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